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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彭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28民终698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博湖县博湖镇人民西路。
负责人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人彭XX因追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博湖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上诉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5日20时10分许,杨才荣驾驶新MXXX6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一人,段洪英),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s206线60公里+9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彭XX驾驶新MXXX52号桑塔纳轿车侧面相撞,杨才荣和乘车人段洪英受伤,新MXXX52号轿车和新MXXX6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杨才荣和新MXXX6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又被阿叶驾驶的新28-37774号大型拖拉机碾压,造成杨才荣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新MXXX6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才荣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彭XX和阿叶应负此事故共同的同等责任。彭XX驾驶该车辆时,未取得驾驶资格。
博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阿叶驾驶的新28-37774号拖拉机运输机组是否与新MXXX61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发生接触,鉴定意见为:新28-37774号拖拉机运输机组与新MXXX61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才荣)发生了碰撞接触。新28-37774号拖拉机运输机组未与新MXXX61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段洪英)发生碰撞接触。
被告彭XX所驾驶的新MXXX52号桑塔纳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博湖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该车辆同时在该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
事故发生后,死者杨才荣的妻子段洪梅和女儿杨雪作为原告将彭XX、阿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湖支公司、本案的原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我院。2013年我院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本案原告保险公司支付两原告赔偿款75000元(交强险5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元,合计75000元)。该判决书送达后,因原告段洪梅、杨雪、被告彭XX均不服本判决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16日中院作出(2013)巴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乘车人段洪英作为原告将段洪梅、彭XX、阿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湖支公司、本案的原告保险公司做为被告诉至我院。2013年我院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本案原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45000元(交强险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80000元,合计145000元)。该判决书送达后,因原告段洪梅、杨雪、被告彭XX均不服本判决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16日中院作出(2013)巴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保险公司以上两次赔偿总额为220000元。
另查明,原告保险公司已按照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判决其应承担的赔偿款2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全部赔偿完毕。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完毕后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原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120000元)承担了赔偿责任并已经赔偿完毕,故对于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彭XX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彭XX在第三者责任险内(100000元)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彭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甲保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本案彭XX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商业险不予赔偿,但(2013)巴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并明确可由甲保险公司追偿,原审不予认定,明显不当。
彭XX的主要上诉理由,本人在这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为25%,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赔偿费用,按比例再应承担44421.18元,就够了,故原审判定支付12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XX在本案事故中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院(2013)巴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虽已判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了赔偿,并表述可由甲保险公司追偿,但对此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彭XX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9.5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负担16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文敏
审判员杨奇志
审判员张丹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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