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杨X、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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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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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民终5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6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196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李莉,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XX,男,196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929690XXXX,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
负责人田劲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含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原审被告刘XX、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3日14时19分许,原告杨X驾驶新NXXX19号银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阿拉尔军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阿拉尔市新井子路与军垦大道十字路口时,遇被告黄XX驾驶新NXXX28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阿拉尔市新井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段处,原告驾驶新NXXX19号银黑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被告黄XX驾驶新NXXX28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X在阿克苏市宝通丰田汽车修理厂修车产生修理费35305元。
被告黄XX驾驶的新NXXX28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XX,同时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
另查明,被告黄XX系被告刘XX的雇员,被告黄XX在去市场买菜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XX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杨X财产损失,被告黄XX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事故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黄XX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杨X承担事故30%的责任适当。原告杨X要求三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有阿克苏市宝通丰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进口小汽车修理厂维修收费结算单、阿克苏市鑫宝行小汽车配件部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阿克苏市宝通丰田汽车修理厂与阿克苏市鑫定行小汽车配件部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黄XX驾驶的新NXXX28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其已经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被告刘XX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余额33305元(35305-2000),被告黄XX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3303.5元(33305×70%)。被告黄XX系去市买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到市场买菜是用于自身生活所需并非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2000元;二、被告黄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财产损失23313.5元;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车辆均受损,被上诉人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被上诉人自行在阿克苏找修理厂修理发生费用35305元不能确定是否是由本次事故造成,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还当庭提出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X当庭口头答辩称,关于责任划分,阿拉尔交警队已经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修理费数额,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修理发票和清单。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XX当庭口头答辩称,认可上诉人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阿拉尔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时,由于上诉人在医院,所以没有复议;被上诉人车辆损坏没有那么严重。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黄XX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杨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从外观看被上诉人车辆车头受损,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出现场后经初核已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故未予定损。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4月7日,被上诉人将受损车辆送至阿克苏市宝通丰田汽车修理厂维修,阿克苏市宝通丰田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5月5日给被上诉人杨X出具进口小汽车修理厂维修收费结算单。
被上诉人杨X认可其提交的进口小汽车修理厂维修收费结算单中的“后备箱底板(价值680元)、导流板(价值310元)”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黄XX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杨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二人均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应当互为赔偿。本案系被上诉人杨X向上诉人黄XX主张赔偿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杨X车辆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车辆损失的数额。上诉人认为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杨X车辆维修发生的费用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维修部位与事故发生时车辆受损部位一致,因此维修费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时车头受损,其虽提出被上诉人车辆部分受损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既不能指出被上诉人车辆维修哪部分与事故受损部分无关,也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车辆发生其他事故,而被上诉人所陈述的车辆从交警队取出时间、送厂维修时间、维修单所反映的维修部位及维修厂出具的发票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车辆受损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用,有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为证,可以证明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但因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后备箱底板(价值680元)、导流板(价值310元)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应当在维修总额中予以扣减。关于手刹杂物盒及安全带,某保险公司提出在正常情况下,事故不可能导致手刹杂物盒及安全带受损,但该观点不能排除其他可能,且被上诉人杨X不予认可,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手刹杂物盒及安全带不属于此次事故受损部位,故不予扣减。关于上诉人当庭提出责任划分问题,因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且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亦未提出复议,原审依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数额为22620.5[(35305元-2000元-680元-310元)×70%]。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被上诉人认可后备箱底板(价值680元)、导流板(价值310元)与事故受损无关,故对原审判决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2000元;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黄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财产损失23313.5元”为“上诉人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杨X财产损失2262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元,上诉人黄XX负担218元,被上诉人杨X负担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2.63元,上诉人黄XX负担437.63元,被上诉人杨X负担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芳
审 判 员 李俊锋
代理审判员 王 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