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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马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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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107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9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黄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XX,男,住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仁志,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马XX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395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145671.62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19317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黄某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将“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张性解释,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马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前,车辆出现险情时,黄某在车内,属于车上人员,但是车辆侧翻时,将其甩出车外跌落致伤,又被车辆撞击倒的围墙、厂房砸压,最终导致黄某死亡。黄某的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下人员,理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一审判决以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完全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马XX8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93382元、停运损失费91800元、第三人财产损失39500元、车辆施救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马XX为其川TXXX号重型罐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与本案有关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408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200000元/座*1座;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每人每次5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2015年8月23日3时50分,马XX雇请的驾驶员黄某驾驶川TXXX号重型罐车由乐山市沙湾区往九里方向行驶至省道103线163KM+100M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右侧自行翻覆,车辆在翻覆过程中黄某甩出车外,造成黄某死亡,车辆及路边西南水泥厂围墙、厂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后,马XX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亦派员勘验了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死亡原因,交警部门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死者黄某所受损伤符合车祸伤,多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8月28日,马XX与死者黄某近亲属在峨眉山市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由马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0元。事故车川TXXX号重型罐车经某保险公司核损为145671.62元。马XX不同意该定损金额,在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川TXXX号重型罐车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4日出具中典司鉴(2015)价值鉴字151214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川TXXX号重型罐车维修费用评估价为193382元。对于本次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39500元,马XX已将此费支付第三者。马XX另支付施救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马XX能否因黄某死亡,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赔付的问题是双方争议焦点。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将第三者规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的含义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机动车外的受害者,并未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这些受害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在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瞬间,人员处于车上还是车外,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黄某由于车辆在下坡过程中翻覆而被甩出车外死亡,黄某究竟是被甩出车外摔死的,还是被翻覆车辆碾压、碰撞而死的,或者被车辆撞倒的围墙砸死的,均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的转变。本案受害者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离开车体,不再操作和控制车辆,也不再履行司机的驾驶职责,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黄某的死亡给予保险赔偿。马XX与死者黄某亲属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共计8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经计算马XX应承担的赔偿金已经超过双方调解并已履行的赔偿额。故对马X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车损和其他损失赔偿问题,由于双方对车损金额的认定存在争议,马XX即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车损情况进行鉴定。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对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某保险公司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又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对马XX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确认马XX车损金额为193382元。马XX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5000元,有发票佐证,系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付。关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核定金额为39500元,马XX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马XX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违反法定理赔义务或保险合同约定义务方承担被保险人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及时进行了核定,履行法定义务,因马XX对定损金额存有异议,其另行委托鉴定,由此造成保险金不能及时赔付,对此某保险公司并无过错。基于上述事实,不能得出某保险公司违反法定理赔义务的结论,对马XX请求的事故车辆停运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马XX保险金80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马XX车损保险金193382元、第三者财产损失39500元、施救费15000元;三、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黄某因事故车辆在下坡过程中翻覆被甩出车外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案件事实,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离开车体,不再操作和控制车辆,也不再履行司机的驾驶职责,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一审认定黄某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第三者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车损金额的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采信车损金额为193382元有在案证据为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玉蓉
代理审判员  郑菲菲
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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