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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上诉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通州营业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3民终1058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无锡市。
负责人尤力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通州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
负责人殷成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女,
原审第三人凯纳尔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1号1115-3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通州营业部(以下简称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原审第三人凯纳尔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纳尔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7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凯纳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擅自适用合同违约责任进行审理,违背了某保险公司要求适用侵权责任的请求,一审中某保险公司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本案应当按照涉案货物实际的损失价值进行赔偿,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所涉事故发生构成了重大过失,因此保价条款应排除适用;某保险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同意原判,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违约进行判决没有任何问题,无论本案适用侵权的法律关系还是适用合同违约纠纷,都不影响案件结果。
凯纳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2016年1月,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为14955元);2、诉讼费由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所有的×××车辆行驶至京承高速出京方向黄岗出口时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及车上承运的凯纳尔公司所有的服装受损,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确认书》中认定:火灾原因为车辆方向盘下方电路故障引发火灾,本次事故造成凯纳尔公司损失人民币816340元,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应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凯纳尔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号为:×××,协议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零时至2014年9月28日零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查勘与凯纳尔公司协商,本次事故赔偿凯纳尔公司保险金20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将上述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凯纳尔公司后,依法取得向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追偿的权利。
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答辩称: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通州营业部能够独立参加诉讼并独立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要求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主张赔偿2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因有两点:1、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源于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与凯纳尔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即使某保险公司因为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的违约行为赔偿凯纳尔公司20万元,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依据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与凯纳尔公司的运输合同主张赔偿损失200000元,实际上凯纳尔公司委托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运输时,声明的保价价值为2000元,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的赔偿范围不应当超过2000元。2、由于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凯纳尔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解决完毕,基于双方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在此票货物的赔偿上,在保价2000元的基础上,多赔偿5000元,一共7000元,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在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赔偿之前并没有收到某保险公司要求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向其赔偿的函件。
凯纳尔公司述称:凯纳尔公司并未收到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给付的7000元,凯纳尔公司已经向某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收到理赔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凯纳尔公司(乙方)签署《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凯纳尔公司要求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含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与合同内容相同的服务,承运形式为凯纳尔公司委托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包括代理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服务。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相关责任与赔偿:1、甲方从货物收运时起到交付时止承担安全、及时的运输责任。2、保价与赔偿。甲方为乙方承运的货物提供保价服务,由乙方自主选择。双方明确知晓:保价服务选择与否对于货物毁损、灭失时的赔付标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特约定赔偿标准如下:A、乙方未办理保价服务发生货物丢损的……B、乙方办理货物保价服务的,发生货物丢损,甲方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最终以双方协商为准。3、无论货物是否保价,如果甲方、乙方或第三方就托运货物购买了保险,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托运货物被毁损灭失的,保险公司向乙方或第三方理赔,并不因此免除甲方对乙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013年9月10日,被保险人凯纳尔公司(甲方)与某保险公司(乙方)签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编号:×××,协议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零时至2014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300万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保险标的:在协议期内,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甲方生产、销售、运出、运进的商品、原材料等,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甲方投保的货品名称或类别:纺织、服饰及物品等。
2013年10月10日,凯纳尔公司委托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将一批货物自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双安商场运至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园工业区,并签署货运单,单号:135988266,保价声明价值为2000元,该货运单的背面约定第9条内容如下:“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荀啊东驾驶所有人为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的×××车辆负责运输,10月10日18时许,在北京市京承高速出京方向黄岗出口,该车起火,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经过现场勘查,推断起火时间在18时40分许,起火部位在车辆驾驶室方向盘下方,火灾原因为车辆方向盘下方电路故障引发火灾。”次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查勘,在场各方包含民太安公估北京分公司代表宋福存、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代表高玉焦、凯纳尔公司代表梁玉静。2014年9月14日,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代查勘报告,确认货损情况:本次运输的货物为服装、包及鞋类,其中有329件已经成为灰烬,剩余59件服装的外包装损坏、烟熏,并在灭火过程中被水浸泡。关于受损货物价值,某保险公司提供凯纳尔公司的调拨出库单与损失明细,上述证据显示凯纳尔公司受损的货物总成本为309620元(含进口总价33388美元、关税32015元、增值税40045元、进口费用9689元、货运费用17526元)。某保险公司及凯纳尔公司均称计算方式为总成本扣除增值税、货运费用为252049元,扣除5%的免赔率,金额共计为239443.55元,经双方协商,某保险公司赔付凯纳尔公司200000元。2014年9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将200000元汇入凯纳尔公司账户,凯纳尔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200000元款项后将对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的索赔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另查,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称第三人凯纳尔公司选择保价金额为2000元,按照双方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其只能按照保价金额进行赔付,即赔付凯纳尔公司2000元,并且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已与凯纳尔公司达成理赔协议,并提供理赔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该协议显示“乙方(凯纳尔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委托甲方(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从北京(出发站)承运货物至广州(目的站),运单为2013105137594,保价声明价值人民币2000元。由于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失/受损,为化解双方纠纷,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甲方在向乙方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后,双方关于该丢失/受损货物的赔偿事宜即告结束,乙方不得就此丢失/受损货物再次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应在确认收到赔款后三日内向甲方开具收据。”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但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未提交收据。凯纳尔公司称其并未与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达成任何理赔协议书,亦未收到任何款项,该协议中的运输出发地与目的地以及运单号均与本案诉争的运单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确认凯纳尔公司收到7000元赔偿款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还称其主张代位追偿权的基础为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的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法律关系,而非合同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广义上包含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物上代位指的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后,对具有残余利益的保险标的拥有的所有权。权利代位指的是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为权利代位,即某保险公司在凯纳尔公司进行赔偿后代凯纳尔公司取得了对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请求赔偿的权利。凯纳尔公司向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凯纳尔公司与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署《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于货物毁损、灭失进行明确约定,即如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进行赔偿,在凯纳尔公司委托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本案诉争的货物时,货运单声明保价金额为2000元,故实际负责运输的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应赔偿凯纳尔公司的损失不超过2000元。关于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所称已经与凯纳尔公司签署《理赔协议书》并赔偿7000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理赔协议书显示的运单号及运输出发地、目的地均与本案诉争的货物不符,即使该协议书上凯纳尔公司实际加盖了公章,因双方存在多批次货运关系,故无法确认系因本案诉争的受损货物而达成的理赔协议,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凯纳尔公司实际收到赔偿款现金7000元,故对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的该项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应赔偿某保险公司的金额为2000元,对某保险公司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判决:一、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通州营业部给付某保险公司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针对承运人主体问题,某保险公司与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均认可实际承运人为该通州营业部。且在凯纳尔公司与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中通州营业部是作为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写入合同当中。关于保价费用的支付,因凯纳尔公司与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故保价费与运输费都不是单次结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代查勘报告、凯纳尔公司调拨出库单及损失明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单位查账申请单、权益转让书、货运单、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属于权益转让的性质。由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凯纳尔公司进行赔付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取得凯纳尔公司因货物损失而向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索赔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货物赔付的金额问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侵权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德邦货运通州营业部在承运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要求其依照侵权纠纷承担赔付责任,赔付数额应为实际损失,而不是保价金额。德邦货运公司认为其与凯纳尔公司存在运输合同,且该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保价金额,故应按照保价金额进行赔付。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中包含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涉及的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问题。作为原权利人凯纳尔公司在货物受损后,存在两种实现权利的途径,即以侵权纠纷或运输合同纠纷为基础,伸张权利。那么某保险公司亦有该两种实现权利的途径。本案案由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未限制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途径。
其次,在确定某保险公司存在上述两种主张权利的途径后,根据本案的情况可以分析出,无论某保险公司根据侵权责任请求赔偿还是根据合同责任请求赔偿,其均可获得赔付金额。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金额赔付的数额。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侵权责任纠纷的途径主张权利,其可依据实际损失来确定赔付金额。但是侵权责任纠纷只是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在该种法律关系下,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仍需依据本案的证据所还原的事实来确定。那么,依据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的赔付金额仍要以合同内容作为确定赔付数额的依据。并不是从侵权责任纠纷出发,作为本案基础事实的合同内容就排除不管。反而合同内容是承担侵权责任大小的考量因素。本案中的权利受损数额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保价声明价值,是运输类民事关系的通常做法。而一旦选择保价后,货物毁损则依照保价金额进行赔偿则是运输类纠纷的一贯商业习惯。现没有证据证明保价金额的选择是凯纳尔公司非自愿的做法,故当货物毁损后,凯纳尔公司的货物价值应视为保价价值。在依照侵权责任主张赔付权利时,保价声明价值是作为货物损毁数额的证据来考虑的。
如依照合同类纠纷来确定赔付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系双方签订人非自愿情况下约定的,则直接依据货运单中的保价金额就可以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无论依据侵权责任纠纷还是依据合同纠纷来审查本案,最后得出的赔付结果均是一样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依照侵权责任纠纷即可获得更多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排除适用保价条款的意见,亦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
最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依据其赔付给凯纳尔公司的数额来请求德邦货运公司通州营业部进行赔付。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承担。故保险公司依据合同支付保险金是其义务,但是其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利的内容是依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之外的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的。故某保险公司赔付凯纳尔公司的数额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诉讼中仅能作为赔付数额的考虑因素,而不是必然等同于其应取得的追偿数额。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凯纳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青菁
审判员  宫 淼
审判员  陈敏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震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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