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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某保险公司、刘X、熊XX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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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6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2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女,生于1982年1月2日,汉族,中专文化,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伍X,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江油市。
负责人:邓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生于1969年5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X,男,生于1969年10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江油市。
上诉人罗X因与、刘X、熊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川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小军、代理审判员刘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伍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日15时30分许,刘X驾驶车号牌为川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由绵阳方向往江油市九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九岭岗路段由于其驾驶不慎将车驶入相对方向车道,继而驶出机动车道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并撞倒站在电动三轮车旁的行人罗X,导致两车受损及罗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4日,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X当即被送入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外伤性肝破裂。2、外伤性小肠破裂。3、失血性休克。4、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耻骨联合骨折。5、继发性阑尾炎。6、凝血功能障碍。7、右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轻型脑伤。10、右侧9、10、12肋骨骨折。11、L4、L5左侧横突骨折。12、尿路感染。13、左侧骶骨翼骨折。14、左侧髂骨骨折。15、不全性肠梗阻。住院176天,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专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六月后来院复查CT,门诊复查费用约1000元,骨科及康复科专科门诊随访。3、注意保护内固定避免再损伤及内固定意外。4、一年后酌情取内固定材料,取内固定住院二周,预计费用约5000元,术后休息一月。2015年9月16日,经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鉴定,罗X之损伤评定为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对罗X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罗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四处十级伤残。同时认为罗X二次手术治疗,监护及手术材料、术后急诊相关检查及用药都是围绕手术展开的,治疗合理,且罗X系青年女性,并无自身慢性疾患,整个住院过程中只有化验检查甲状腺激素的费用与本次车祸的抢救治疗无关,金额为164元。
熊XX系川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刘X向熊XX借用该车,刘X持准驾车型C的驾驶证,熊XX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因刘X不是指定驾驶人,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部分免赔10%,刘X、熊XX表示同意。
罗X入院前门诊费用962.03元由刘X支付,住院费用99043.47元,罗X自付了35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刘X支付了85543.47元。刘X还向罗X支付了现金4400元。住院期间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等罗X支付了3981元。2015年7月20日,刘X给罗X丈夫杨健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小杨医疗费6800元,修车费1720元,财产损失1020元,共计9540元”。
罗X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1997年与江油市××镇杨健强结婚,2010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然。罗X自2012年在绵阳市圣水三组综合市场、绵阳市高水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从事水果、蔬菜零售。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罗X一审代理律师周勇与保险公司代理律师余XX就罗X领取判决的时间及是否超过上诉期的微信聊天记录,共6张;提交罗X于2016年3月10日签署的人伤保险费用清单、领取赔款授权书、客户信息问询表,证明罗X本人是认可一审判决,同意按一审判决赔付,并且无其他的赔付要求,保险公司根据罗X提供的银行账号已经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
罗X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微信记录真实性我不知晓,即使是真实的代理律师也并不能代表罗X本人的意思。我们上诉是在上诉期限内上诉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代表上诉人就认同一审判决,是因为当事人受伤之后垫付了大部分资金,就先从保险公司处拿了一部分赔款,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关系。我们在3月份收到了保险公司按照一审判决履行的理赔款104981元。
二审庭审后某保险公司提交熊XX及刘X的承诺书、向熊XX、刘X理赔的计算清单和转账清单,证明一审结束后其已向刘X支付了理赔款项,各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向刘X核实,刘X认可承诺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2016年3月已经收到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的理赔款88009.6元(含车辆损失),对款项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欠条、合同书、收款收据、医院病历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刘X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安全、文明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继而驶出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刘X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熊XX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将该车辆借于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刘X驾驶,并为出借车辆依法购买了交强险,故熊XX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人寿财保江油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人寿财保江油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则由刘X承担。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在院外购买了人血白蛋白等营养药品属实,该项费用应当纳入医疗费用中计算。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日常在外零售水果属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农业人口按照城镇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仅仅要求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居住和消费也应在城镇,就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消费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关于后期治疗,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原告六月后需要门诊复查费1000元,一年后取内固定约需费用5000元,由于该费用均为预计,故本院认定后期医疗,包括误工等损失认定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X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205,886.50元。其中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8324元,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883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金额为107,562.50元由被告刘X承担,被告刘X已付90,905.50元,还应向原告罗X支付16657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罗X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合计104981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罗X对被告熊XX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罗X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罗X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罗X的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本案中罗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早已未从事农业工作,一直在市场从事水果零售。其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城镇,收入水平已经不低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上诉人居住的地方虽然名义上是农村,但随着现在城乡一体化的不断推进,其主要的消费已经不再是在农村里面而是在城镇之中。仅仅因为其居住地离开了城镇几公里而不是综合考虑其收入和消费情况就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罗X日常在外零售水果的事实不正确,根据罗X住院期间其丈夫向保险公司陈述罗X并无工作其职业为务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罗X的残疾赔偿金是适当的。二、罗X的上诉已过上诉期。三、一审法院判决后罗X与保险公司就履行一审判决达成了书面意见,罗X本人是认可了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金额并书面表示无其他赔偿要求,于2013年3月10日在保险公司签署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领取赔款授权书,客户信息问询表,保险公司已按照一审法院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X、被上诉人熊XX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罗X的上诉请求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罗X的上诉是否已过上诉期;二、罗X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一、根据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罗X的一审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判决书,罗X于2016年3月30日递交上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规定,罗X的上诉在上诉期限内。罗X在上诉前到保险公司领取保险赔款,不影响其上诉的权利。
二、关于罗X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罗X住院期间其丈夫向保险公司陈述罗X并无工作其职业为务农,本院认为不能单纯依据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调查表上的陈述认定罗X的职业,罗X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与圣水综合市场、高水批发市场签订的合同书、摊位费收据等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罗X在市场从事水果蔬菜零售,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合考虑罗X的收入和消费情况,本院认为,罗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罗X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8019.2元(24381元/年×20年×16%)。罗X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已收到保险公司按一审判决履行的赔偿款104981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罗X的残疾赔偿金为28169.60元(8803元/年×20年×16%),故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罗X78019.2-28169.60=49849.6元。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已经向刘X支付了理赔款,双方均无异议,对于某保险公司应向刘X支付的费用部分本案中不再作处理。
综上,上诉人罗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罗X对被告熊XX的诉讼请求”、第四项“驳回原告罗X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罗X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205,886.50元。其中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8324元,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883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金额为107,562.50元由被告刘X承担,被告刘X已付90,905.50元,还应向原告罗X支付16657元”、第二项“上述款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罗X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合计104981元”;
三、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罗X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合计4984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刘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川华
审 判 员  廖小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雅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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