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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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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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81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2016-06-03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5日,高中文化,江苏省江都市人,务工人员,住金川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1日,大学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无业,住金川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昌市。
机构代码:68153810-4
负责人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甘C-XXXXX号长城皮卡车一辆,2011年3月23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盗抢险。2011年8月13日晚该车被盗,次日,原告向金昌市公安局和被告报了案。2011年11月1日该案告破,嫌疑人被抓获,但车未追回。四年多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盗抢险60120元及因拒赔而占用资金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13940元(2011年10月-2016年3月,年利率5.25%),合计74969元。
被告辩称,甘C-X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全车盗抢险属实,但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方没有向被告提供被盗车辆的资料和详细情况,所以赔偿一直拖到现在。原告全车盗抢险保险保额是60120元,按规定除去折旧率1803.6元及22%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应赔偿45486.792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姜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所有的甘C-XXXXX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66300元,全车盗抢险601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2万元座。原告交纳保险费3663.73元。2011年8月14日凌晨,被保险车辆丢失,原告遂向金昌市公安局和被告报案。2011年11月1日嘉峪关市铁路分局刑侦大队破获盗窃机动车案,但甘C-XXXXX号皮卡车未追回。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随车丢失。该车保险拖延今日未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证明、嘉峪关市铁路分局刑侦大队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保合同为其自有的甘C-XXXXX号长城皮卡车投保盗抢险,该车被盗之事实双方共认,保险期间车辆被盗至今未追回,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符合赔偿情形,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单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保险单约定盗抢险为60120元,扣除车辆5个月折旧1803.6元,下剩58316.4元理应赔偿。审理中被告要求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即免赔11663.2元,另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另增加0.5%的绝对免税率。被告实际应给原告赔偿45486.792元。而原告称在投保时被告未告知需扣除折旧率及绝对免赔率。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其抗辩实行22%的绝对免赔率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其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亦不尽合理,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姜某某赔偿金5831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尚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