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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熊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06民终9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琼,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男,汉族。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熊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熊XX系云CXG86*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3月18日,原告熊XX驾驶云CXG86*号小型客车由彝良县往洛泽河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当车辆行至昭彝快速通道角奎镇发界村变电站路段时与行人皮明元相撞,造成皮明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云CXG86*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秦灿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于2015年8月31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熊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熊XX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一次性支付了皮明元家属230600元死亡赔偿款。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被告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711.11元(其中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抢救费13407.11元、车辆修理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熊XX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指使被告人杨光灿向侦查机关谎称杨光灿是车辆肇事者,杨光灿在交警大队冒名顶罪后,因害怕事情暴露,与熊XX商量后,熊XX又指使被告人秦灿向侦查机关谎称秦灿是车辆肇事者,三人均到彝良县交通警察大对进行了虚假供述,致使彝良县公安局误将秦灿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者移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过程中,撤销了被告人秦灿交通肇事案,并对被告人熊XX,秦灿及杨光灿立案侦查后查明被告人熊XX系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者,秦灿系为他人冒名顶罪,被告人杨光灿为包庇熊XX提供了虚假证明。2015年12月25日,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彝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熊XX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两年有期徒刑,秦灿犯伪证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杨光灿犯包庇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云CXG86*号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承保并向原告开具了保险单,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皮明元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0600元,被告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已支付的皮明元家属赔偿款2306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的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元。本案中,原告虽系酒后驾车,但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条款》并未约定酒后驾车为被告的免责条款,也未约定因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为被告的免责条款,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否赔付问题,因原告系酒后驾车,《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5)项已经对酒后驾车情形不予赔付作了明确规定,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部分对原告不予赔付。一审据此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熊XX保险金共计122000元;二、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原告熊XX负担。
宣判后,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熊XX系酒后驾车,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就无法再行驶追偿权,与法律规定相悖。故请二审依法改判。
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熊XX进行保险赔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的意图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救济,而该条第二款的意图是让交通事故中损害的严重过错方承担终局赔偿责任。本案中,熊XX酒后驾驶,根据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熊XX酒后驾驶致1人死亡,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肇事人熊XX已和受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共识,受害人得到了相应的救济。如若判决保险公司再向侵权人熊XX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将无法实现,如此判决也等同于保护违法犯罪行为,违背了我国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立法意图。综上,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熊XX不负保险赔付责任。被上诉人熊XX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5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熊XX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被上诉人熊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被上诉人熊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金福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陈贵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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