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乙保险公司兰州支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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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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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民初66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2016-09-14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11民初662号
原告:刘XX,男,汉族,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兰州市。
主要负责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3111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等费用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告从西安二手车市场薛少鹏处以43万元购得鲁L***17号黑色宝马越野车一辆,该车系薛少鹏从刘勇处顶账所得。2016年4月30日,原告杨雪在被告设立的红古营业店购买了该车的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2.18万元。2016年6月13日16时许,原告亲戚薛若成驾驶该车在海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岗线9公里200米处时,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交警部门和被告方及时到现场查验了现场,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单方事故,被告方对车辆损失做了评估,损失约20万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对事故拒赔。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2.《商业车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3.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勘察了现场,事故损失属实,但是以法院查封为由拒赔保险;4.购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使用权和绝对处置权是属于原告的;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年审正常,可以上路行驶;6.原车辆所有人刘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是在原车主刘勇的同意和签字的情况下转卖给原告的;7.维修清单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该车辆维修的具体数额;8.车辆损失照片67张,证明该车辆损失属实与维修费用相符。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刘XX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予驳回起诉。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列明的被保险人为杨雪,身份证件号码62040319811206****。刘XX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故其不是本案所涉诉讼纠纷的适格原告。二、本案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责任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法律条款规定了保险活动的重要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即,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不成立。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发现,涉案车辆在2014年12月30日即被五莲县人民法院执行查封且一直处于未解封状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查封属于法院强制性措施,在查封期间,财产所有人无权转卖查封财产,且本案所涉车辆购买人刘XX在购买该车前明知该车系被法院查封状态。因此,该车辆所涉的转让行为无效。既然转让行为无效,则意味着刘XX、杨雪等人均非该车合法的所有权人,因此其对该车不具有法律上所承认的保险利益,其对车辆的投保行为无效。综上两方面意见,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提交的证据有:1.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一份一页,证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杨雪,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购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四页、车辆信息查询单两份四页,该组证据证明该车于2014年12月30日被五莲县人民法院查封,刘XX于2016年4月27日从薛少鹏手中购车时明知道该车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原告不具有所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质证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XX提交证据中维修清单、票据与鲁L***17宝马X5损坏件照片能够相互印证,且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中载明:“经现场查勘,事故损失属实。”刘XX的证据与保险公司查堪的结果是一致的,且维修清单、票据和鲁L***17宝马X5损坏件照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天安保险公司虽然对维修清单、票据和鲁L***17宝马X5损坏件照片予以否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应事实和证据,因此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抄件足以证明鲁L***17宝马X5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186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车辆信息查询单能够证明鲁L***17宝马X5登记在刘勇名下,该车用于抵押并登记,2014年12月30日因民事纠纷,五莲县人民法院将该车辆予以查封;购车协议和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刘XX从西安二手车市场薛少鹏处购买了鲁L***17宝马X5车辆,其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对天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XX嫂子杨雪作为投保人为鲁L***17宝马X5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经承保后,天安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表明双方已形成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天安保险公司应为鲁L***17宝马X5车辆承担保险赔偿合同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杨雪在保险公司同意下为鲁L***17宝马X5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因只注重投保人为鲁L***17宝马X5车辆购买保险,未考量车辆的其他实际状况。合同生效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刘XX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享有保险利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鲁L***17宝马X5车辆,保险合同也是在刘XX实际占有该车辆后购买,刘XX与保险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该享有保险利益。鲁L***17宝马X5车辆的登记信息载明该车因(2014)莲民一初字第1511-1号民事案件由五莲县人民法院查封,而非刑事案件被法院查封。因为民事案件查封期间车辆可以上路行驶,行驶期间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限额内给予赔付。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标的处于法院强制查封状态,尚未解封,请求驳回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刘XX对拖车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车辆发生事故后拖离现场并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对刘XX主张的8000元拖车等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刘XX维修费231110元、拖车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7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玉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