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哈密加工经销站与某保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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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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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民终373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玛纳斯县。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哈密加工经销站,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
负责人:池XX,该经销站站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哈密加工经销站(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哈密经销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棉麻公司哈密经销站的负责人池XX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180元;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明确说明”理解错误。该法条和解释是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规定,上诉人并非是要适用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而是适用确定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条款,因此上诉人对此没有明确说明的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的将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理解为定值保险合同,将保险金额等同理解为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3、2015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将新L×××××号车以新车购置价60900元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新L×××××号车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156个月,达到报废标准,最高折旧不得高于80%,因此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2180元。
棉麻公司哈密经销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棉麻公司哈密经销站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60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兵团棉麻公司哈密经销站的驾驶员姚新文驾驶号牌为新L×××××小型桑塔纳轿车因下雪路滑于新湖监狱轧花厂一公里处翻入路边林带,导致车辆单方事故致车全损,驾驶员受伤。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兵团棉麻公司哈密经销站驾驶员姚新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29日兵团棉麻公司哈密经销站在某保险公司以60900元的保险金额投保了新L×××××号车的车损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棉麻公司哈密经销站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兵团棉麻公司哈密经销站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双方在出险后均认可推定事故车辆已经全损。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按照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将保险金额约定为60900元,并由此造成保险金额超过保险车辆在合同订立时的实际价值,系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具有相关约定以及该格式条款在缔约过程中的主导作用所致,而不是兵团棉麻公司哈密经销站的不当行为所致,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保险人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内容富含专业性,计算方式复杂多样,包括许多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显然未对兵团棉麻公司哈密经销部进行说明,致使兵团棉麻公司哈密经销部对于合同将保险金额约定为60900元所持有的善意利益期待应当获得法院的保护。本案保险车辆是使用多年的旧机动车,保险人仍要求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计算,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新车购置价,作为专业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对此是明知的,但其为赚取高额保险费,保险人仍不顾法律强制规定,要求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而理赔时又按照较低的实际价值赔付,严重背离公平原则,具有明显过错。投保车辆自2015年8月投保至2015年11月发生事故为三个月,折旧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为0.90%,合计金额为1644.3元。综上,对兵团棉麻公司哈密经销部主张赔偿车辆损失60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9255.7元(60900元扣减16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哈密加工经销站车辆损失592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57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20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20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哈密加工经销站负担481.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与兵团棉麻公司哈密经销站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采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兵团棉麻公司哈密经销站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保单,确认兵团棉麻公司哈密经销站所有的新L×××××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0900元,并以该责任限额收取了保费。本案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双方仅就保险金额作了约定,没有对保险价值作出约定,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虽然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采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了车辆受损时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同时确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故无法依据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得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为60900元,但此价格既不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也不是已包含了车辆购置税在内的新车购置价,故以60900元作为计算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的依据不足,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9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慕新伟
审判员 刘 君
审判员 蔡咏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