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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高X、宁夏新日恒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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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106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6-09-05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06民初1063号
原告:张XX,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原告张XX丈夫),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高X,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系宁夏新日恒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宁夏新日恒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女,系宁夏新日恒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系宁夏新日恒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部部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负责人:吕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高X、宁夏新日恒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贸易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朱XX,被告高X、恒力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慧、吴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期限届满亦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254902.81元{其中:医疗费903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误工费81600元、护理费用106900元、营养费18250元(50元×365天)以上合计301003.12元;具体赔偿: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已付10000元,再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81003.12元按责任比例90%赔偿162902.81元,扣减已支付18000元,再赔偿144902.81元;各被告共计赔偿254902.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保留后续治疗、误工、护理、残疾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诉讼权利。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09时15分,被告高X驾驶车牌号为宁AHK某的小型客车沿黄河路东路正源街路向东50米处一便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黄河东路正源街路口向东50米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黄河路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X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高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宁夏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腘静脉血栓、左膝关节损伤、右小腿擦裂伤。经对症治疗,住院39天。经查实被告高X驾驶宁AHK某号车为宁夏新日恒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经核实,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8000元,被告事后再没有协商处理赔偿之事。因原告长期在家中休养,需要护理,于2016年2月18日经诊断左股骨干折骨术后不连,目前急需进行后期治疗,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当先在强制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责任限额的部分,结合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从公平的原则机动车负主要责任,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为公平、合理、合法。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X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我认可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发生事故时,是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我不应承担责任。我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恒力贸易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按照90%比例承担责任不公平,我方认为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我方不予认可;四、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为原告支付600元修车费,予以扣减。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承保的事实认可。我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仅计算住院期间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待原告出示证据后予以核实。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发票原件一张,无门诊病历等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虽有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原件印证每月有一定金额的进账,但该明细单上未注明系工资,故对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91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对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因无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等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4、监理工程师资质证书复印件三份,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5、银川市兴庆区美馨装饰材料经销部提供的证明原件一份,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6、宁夏广电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7、《陪护协议》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0日9时15分,被告高X驾驶车牌号为宁AHK某小型客车,沿银川市黄河东路与正源街路交叉路口向东50米处一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黄河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X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当事人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高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至同年5月8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1.左股骨下段骨折2.左腘静脉血栓3.左膝关节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5.右小腿擦挫伤,于2015年4月3日行左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人工骨植骨术,4月13日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及之后检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8839.12元。期间,被告恒力贸易公司垫付180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600元,被告恒力贸易公司支付原告修理费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6800元。原告受伤前系宁夏广电物业有限公司保安,月工资1800元。原告治疗尚未终结。诉前,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宁AHK某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被告高X系被告恒力贸易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上述事故。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高X驾驶宁AHK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宁AHK某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宁AHK某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上述责任划分比例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核算为88839.12元(其中包括被告恒力贸易公司垫付1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安,原告主张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提供二份证明欲证实其两份工作,其一为装饰材料经销部店长月收入5000元,不符合常理,且兼职保安,两种工作在时间上有冲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二任保安月收入1800元,比较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职业系保安,月收入1800元。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暂按2015年4月3日实施内固定术及植骨手术后支持100天,误工期共计105天,误工费计算为6300元。其余误工费待原告治疗终结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住院期间支付护工护理费6800元,应予以支持。其主张出院由其丈夫朱XX护理,因未提供医嘱及充分证据证实朱XX职业及因护理原告而致使工资被扣发,故其余护理费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39天,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为195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宁夏张氏回医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于2016年2月2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加强营养”,因其未提供住院病案及就诊费用收据,本院暂不予认定,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上述3、4项合计13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2、5项合计94689.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0000元,其已支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高X的过错程度,本院按照80%确定赔偿比例。剩余84689.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80%即67751.30元。被告恒力贸易公司已付18000元予以扣减。综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9751.3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被告恒力贸易公司负担。被告高X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其单位即恒力贸易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恒力贸易公司垫付的18000元,由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自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诉讼权利,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6800元,合计23100元,已付10000元,剩余1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751.30元,被告宁夏新日恒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付18000元予以扣减,剩余4975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62851.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由被告宁夏新日恒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淑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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