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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王XX等与某保险公司、滁州得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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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98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陆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法定代理人:潘XX,系李X之母。
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滁州得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王XX、潘XX、李X乙、李X、原审被告滁州得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协通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被上诉人李X甲、潘XX、李X乙及其与王XX、李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原审被告得协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对于本案雇主责任险限额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以李少权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认定无责任为由不予采信保险免责条款,明显错误。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导致的死亡被认定为无责任,但并非无责就无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现场情况针对事故当事人作出的行政责任的认定,不是定案依据,本次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胜负全部责任的理由是发生事故后,变动破坏现场,并不能说明双方无证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3.一审判决对各项费用的计算中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明显错误;即便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也明显超过实际的损失数额。潘XX作为死者配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供养亲属,一审将潘XX抚恤金270000元计算在损失内错误。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一次性领取抚恤金的期限为60个月。一审判决供养亲属李X甲、王XX抚恤金发放时间均为150个月过长,没有法律依据。
李X甲、王XX、潘XX、李X乙、李X共同答辩称:1.根据平安雇主责任保险B条款第三条第(六)项约定,在保险期间,××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致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李少权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其近亲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2.根据平安雇主责任保险B条款第三条第(六)项约定,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更何况李少权无责任。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赔偿责无旁贷。平安雇主责任保险B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免责条款是指受害人故意或者严重过错造成的自身伤害。而本案李少权的死亡与有无有效证件驾驶不产生必然的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得协通讯公司辩称:1、得协通讯公司为雇员李少权投保并与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李少权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该起事故是因为李传胜违规驾驶车辆造成的,李传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并非是李少权无证驾驶造成死亡的事实,因此,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并不成立,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计算错误的意见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甲、王XX、潘XX、李X乙、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与得协通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少权系得协通讯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从事通信维护、架设线路等工作,李少权的工资为每天150元。2016年3月19日,得协通讯公司作为投保人以李少权等18名员工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8日24时止,雇员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分别为60万元和40万元,每人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60万元和4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6万元,合计12万元,累计事故赔偿限额分别为66万元和46万元,合计为112万元。雇主责任险保单第十六条第3项特别约定,本标的执行雇主责任险B条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雇主责任保险B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下列情形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五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的雇员自伤、自杀、醉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及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导致其本人的人身伤害;第八条规定,赔偿限额包括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载明;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赔偿金额,并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限;……(五)赔偿金的赔付:1、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的单个雇员所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用之和不超过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另查明:2016年4月9日19时45分左右,李少权下班途中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KM路段时,与李传胜无证驾驶的悬挂号牌为皖0171999的变型拖拉机相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李少权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传胜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4月25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少权无责任。
再查明:李X甲、王XX系李少权父母,潘XX系李少权之妻,李X乙系李少权之女(已成年),李X系李少权之子(2003年8月7日出生)。因李少权死亡所应获得保险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1、丧葬补助金25167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94.5元×6个月)。2、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潘XX的抚恤金270000元[李少权的月工资4500元(150元/天×30天)×40%/月×150个月]、父亲李X甲的抚恤金67500元[李少权的月工资4500元(150元/天×30天)×10%/月×150个月]、母亲王XX的抚恤金67500元[李少权的月工资4500元(150元/天×30天)×10%/月×150个月)、儿子李X的抚恤金32400元[李少权的月工资4500元(150元/天×30天)×10%/月×12个月×6(18-12)年]。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20年)。以上款项合计10864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得协通讯公司为其雇员李少权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限内,得协通讯公司的雇员李少权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应获得保险赔偿的各项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辩称“得协通讯公司为雇员李少权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导致其本人的人身伤害属于保险责任免赔范畴,李少权死亡是其无证驾驶行为造成的,我公司予以拒赔”一节,因本起交通事故李少权的死亡是李传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造成的,并非因李少权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导致其本人死亡,且李传胜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少权无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李X甲等人作为李少权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应获得赔偿的数额为1086467元,其主张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赔偿上述款项中的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因得协通讯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为其雇员李少权投保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李少权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应获得保险赔偿的各项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对李X甲等人要求得协通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X甲、王XX、潘XX、李X乙、李X保险金1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X甲等人举证以下证据:
2016年6月29日定远县西卅店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定远县公安局西卅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X甲等人与李少权是一家人,即家庭成员关系。
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与得协通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二审中李X甲等人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李少权生前供养亲属有:父亲李X甲(1929年10月14日出生)、母亲王XX(1930年9月11日出生)和儿子李X(2003年8月7日出生)。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李少权无证驾驶是否应当免除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3、李少权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得协通讯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李少权在内的员工投保平安雇主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得协通讯公司的雇员李少权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得协通讯公司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根据平安雇主责任保险B条款第三条约定,应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李X甲等人作为李少权的近亲属向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平安雇主责任保险B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下列情形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公安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李少权无责任,按照该条约定,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当负责赔偿。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雇员自伤、自杀、醉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及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导致其本人的人身伤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明确保险人免除责赔偿责任的条件是,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是导致人身伤害的原因,即应要求无证驾驶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而从本案看,李少权虽然是无证驾驶,但经公安部门对事故的成因分析认定,李少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李少权有无驾驶证,对事故的发生不产生影响,李少权无证驾驶与本起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主张其免责缺乏法律依据。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四)工亡子女未满18周岁的……。
潘XX(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作为死者李少权配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未年满55周岁,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供养亲属范畴,一审判决支付潘XX抚恤金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一次性领取抚恤金的期限为60个月。李X甲(1929年10月14日出生)、王XX(1930年9月11日出生)均年满70周岁,一审判决供养亲属李X甲、王XX抚恤金发放时间均为150个月过长,没有法律依据。其二人的抚恤金应为:4500元/月×30%×60个月×2人=162000元;供养亲属李X的抚恤金为4500元/月×30%×64个月=86400元。综上,得协通讯公司应支付李X甲等人的各项费用为:丧葬补助金27569.50元(6个月的统筹地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2484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年×20年=623900),合计899869.50元。因得协通讯公司为李少权投保了100万元的平安雇主责任保险,该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额,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当全额向李X甲等人赔偿899869.5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另,原审将案由确定为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的案由,本案定为保险纠纷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X甲、王XX、潘XX、李X乙、李X保险金100万元”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X甲、王XX、潘XX、李X乙、李X保险金89986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李X甲、王XX、潘XX、李X乙、李X负担50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2799元,被上诉人李X甲、王XX、潘XX、李X乙、李X负担1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冰
审判员 陶继航
审判员 葛敬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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