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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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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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957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
负责人冯红科,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长健,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庆良,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符胜,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晚上,案外人梁振忠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X的小轿车从屯昌县城往屯昌县西昌镇方向行驶,当晚21时20分许,途经屯昌县屯大线5KM+320M处时占道行驶,碰撞到对面方向由原告黄X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X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二车损坏,梁振忠、黄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屯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第84号)认定:梁振忠醉酒后占道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黄X饮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梁振忠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在该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梁振忠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78mg/100ml;黄X因交通事故伤及颅脑,所受损伤为重伤,并导致的左胫腓骨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分别被评定为轻伤。
原告黄X为主张其因该起交通事故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8月6日间所受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2013)屯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确认,其中,原告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8月6日间的医疗费确认为162832.64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黄X为主张其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各项经济损失,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2014)屯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确认,其中医疗费确定为136987.42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3476元。2014年12月5日,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黄X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2012年4月10日,原告黄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该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如下: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500元,每次事故免保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
原告黄X因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意外险的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X提供的证据:1、屯昌县人民法院(2013)屯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2、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申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4、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5、某保险公司意外保险收费发票、保险单;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意外伤害险投保单;2、意外伤害保险条款;3、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保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认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原告黄X饮酒后驾车的行为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提示义务,且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黄X在事故中不负责任,黄X饮酒后驾车的行为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投保的保险单上载明,意外残疾给付金额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认定。该保险条款中2.1.2残疾保险责任中规定,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关于伤残的评定原则中规定:“……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原告黄X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及头部两处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其伤残程度应在原先十级伤残的基础上晋升一级,即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对应的保险给付比例为20%,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应按20%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2万元(20%X100000元)。本案保险单中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限额1万元,因原告黄X的治疗花费远超过该限额,故法院认定原告可获得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限额为1万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残疾保险金2万元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黄X支付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缓交),由原告黄X负担20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7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酒后驾驶,既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属于双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根据屯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第84号)认定,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饮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同时,双方缔结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2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事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可见,由于被上诉人酒后驾驶,其行为既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又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二、上诉人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已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保险人的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也做了规定,即在相关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即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不仅在双方缔结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常人注意的字体,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而且在投保人声明栏中,被上诉人黄X也亲笔签名确认并声明其已经充分理解和接受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双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对被上诉人生效。综上,由于被上诉人酒后驾驶,上诉人有权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其索赔主张予以拒赔。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屯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3日做出的(2013)第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梁振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不是事故的违法人,对该事故不承担法律后果,也就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违反法定事由。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只要求被上诉人交投保金,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上诉人未将保险合同交给被上诉人,也未对被上诉人提示或说明免责条款的存在。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投保单,主张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作了提示义务。但被上诉人从未见过该证据,上面的签名也并非被上诉人所签。且该证据上也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名或单位盖章、无上诉人复核人员签名,无签订时间。这明显是一份与本案无关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尽告知释明义务。上诉人未将保险合同交给被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释明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会2012年2月23日颁布施行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释明义务,责任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在承保意外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证据《意外伤害险投保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说明,被上诉人已签名表示充分理解和接受免责条款。被上诉人经过庭审质证,对该证据中的“黄X”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二审经审核该证据,因该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一栏“黄X”签名下方的落款日期为空白、“归属业务人员签字及落款日期”及“复核人签字及落款日期”栏均为空白、投保单中无上诉人加盖公章,结合被上诉人对“黄X”签名予以否认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意外伤害险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意外伤害险适用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其中第2.2.2条以加粗加黑字体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上诉人据此主张其对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从未向其出示过该保险条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的问题。被上诉人于酒后驾驶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上诉人拒绝给付保险金,其理由是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2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的约定,其有权予以拒赔。经审查,该2.2.2条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上诉人酒后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对该2.2.2条应当履行提示义务。关于提示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据此,保险人在履行提示义务时,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除了对该2.2.2条保险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加粗加黑外,还应主动向被上诉人出示该条款,并提示被上诉人知道,根据该保险条款规定,酒后驾驶将导致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虽采用了加粗加黑标识,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出示过该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保险单中亦无任何相关提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免责条款已足以引起被上诉人的注意。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该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未对该2.2.2条保险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在遭受意外伤害后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洁
审判员 陈玫伊
审判员 陈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谢婷婷
书记员王天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