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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196号刘XX、王XX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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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19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扬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现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现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扬威,被上诉人刘XX、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上诉人刘XX、王XX原审诉称:刘XX、王XX系刘水的父母。2015年3月2日,刘水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短期意外险,保险期限为15天,刘水交纳了保费后到海南旅游,于2015年3月14日于旅游居住地意外坠楼身亡。刘XX、王XX至某保险公司处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刘XX、王XX保险理赔款50万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保险事实存在,保险期间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6日,保险金额50万元。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犯罪或拘捕的,某保险公司免责。刘水系因其主观故意犯罪导致身亡。应当依法驳回诉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刘XX、王XX系刘水父母。2015年3月1日,刘水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短期综合意外险,约定如刘水意外身亡,某保险公司将赔付身故保险金,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22日,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警大队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3月14日凌晨4时许,刘水意外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后,经上诉人申请到三亚市调取证据花去差旅费11077.90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双方陈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保险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询问笔录、差旅费收据等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刘XX、王XX系刘水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刘XX、王XX主体适格。刘水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辩解,刘水死因为故意犯罪导致身亡。根据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应认定刘水死因系意外坠楼身亡,上诉人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故对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刘XX、王XX以刘水意外身亡为由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了调取证据所花的差旅费11077.9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刘XX、王XX保险金50万元(不包含差旅费1107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改判并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本案的关键事实并未进行认定。原审认为:“根据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应认定刘水死因系意外坠楼身亡。”并依据该说明作出了判决,该说明虽然是本案的事实证据,但并不是唯一的事实证据,此项说明仅证明死者刘水坠楼不存在他杀可能,并不能证明刘水生前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此项证明与该公安局依职权取得的犯罪事实调查笔录相悖。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在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东海派出所调取的蒲思成、王筱璠的询问笔录,笔录中都清楚记载了死者刘水具有明显的违法犯罪行为。原审没有对其进行认定,而询问笔录也是本案定性的关键事实之一。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死者刘水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作为判决的依据,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刘XX、王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刘水的行为不能认定属于上诉人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从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刘水仅仅属于不慎高坠身亡,没有因刘水已经构成刑事犯罪而身亡不予刑事立案而结案的证明,故刘水的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的情形,上诉人拒赔理由不成立。仅以公安局所取的蒲思成、王筱璠的询问笔录认定刘水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显然没有事实给予支持。本案系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审理无法认定是否构成刑事案件。2、上诉人称本次事件属于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说明“2015年3月14日凌晨4时许,我局大东海派出所接到事主蒲某报案称:有一名男子从大东海花园小区F栋1111房间意外坠楼,怀疑已经死亡。接报后,分局刑警大队和市局法医迅速赶往现场,现场位于三亚市大东海国润超市门口,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坠楼男子经120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查,死者名叫刘水,男,24岁,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身份证号码:×××.我局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已排除刘水被他杀的可能,初步定性为:刘水意外坠楼事件。因不构成刑事案件,我局未立案。”的内容看,刘水系意外坠楼身亡,符合刘水作为被保险人与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签订的《短期综合意外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即属于保险事故。根据《平安短期综合意外险适用条款》第五条第(一)项关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的约定,上诉人应将刘水的身故保险金给付作为刘水继承人的二被上诉人刘XX、王XX,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保险人刘水存在故意犯罪或者明显违法犯罪行为、并非意外坠楼身亡的理由,因上诉人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雁
审判员 徐芳
代理审判员 于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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