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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七台河市桃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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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民终2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
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XX。
法定代表人于天家,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XX(以下简称桃山区环卫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山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被上诉人桃山区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桃山区环卫局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单位的60余辆车(其中包括牌号黑KXXX85号豪沃货车)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险种有车上人员、车辆损失等)。2014年12月3日,黑KXXX85号豪沃货车在万宝水库坝下雪场卸雪时车厢与高压线接触,发生电击事故,造成司机当场电击死亡、黑KXXX85号豪沃货车轮胎、电路板、电脑全部烧毁。嗣后,被告单位对车上人员险给付了赔偿,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赔偿,被告单位一直让原告单位等核赔。2015年7月8日,被告单位给原告单位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不予赔偿。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性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车辆维修损失32,100.00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40,500.00元;3、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是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我们认为该车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的约定,我们拒赔是有合同依据的,另外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替代性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不赔是有依据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早6时左右,原告单位黑KXXX85号豪沃货车在本市桃山区外环公路卸雪过程中,因车箱与变压线接触,造成车辆驾驶员当场电击死亡。嗣后,被告单位按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限额赔付20,000.00元,对于车辆损失险未予赔付。2015年7月8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给原告市容管理局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的机动车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2014年11月20日,黑龙江丰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车辆修复费用评估价值为32,1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车辆修复费用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性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黑KXXX8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予以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抗辩称,车辆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的规定,拒赔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交证据可证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22天运输的费用为40,500.00元,则每日运输需要的费用为2,025.00元(40,500.00元÷22天),原告单位车辆发生事故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由于原告当庭仅主张19天(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运输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经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有:1、车辆修复费用32,100.00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8,475.00元(2,025.00元/天X19天),合计70,575.00元。以上赔偿款均在理赔限额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市容管理局理赔款共计70,5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XX各项损失共计70,5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565.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修复费用32,100.00元以及车辆损失鉴定费用2,000.00元;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8,475.00元;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车辆损坏的造成原因,是电弧击穿导致,是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并非保险车辆的货箱一接触高压线所造成的碰撞所导致,轮胎的损坏结果也不是碰撞造成的,其损坏的直接原因是高压电击穿。而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列明的保险责任包含电弧击穿所造成的损失。关于是否对被上诉人的投保人进行免除责任告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此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免除责任告知。所以电弧击穿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不是保险责任,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是有法律上的依据的。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不承担。2、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8,475.00元,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法条是这样规定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首先这起事故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不能适应该法律,其次,该起事故的侵权人不是上诉人,很明显的上诉人并不是此起事故的侵权人。既不是交通事故,又没有侵权人,怎么可以机械的适用该法条。从证据上来说,该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12月1日开始的记账凭证,而意外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早晨,这明显存在时间上的错误,意外还未发生,替代性交通工具就已经开始工作了,怎么可能成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桃山区环卫局辩称,本案的案件事实是2014年7月3日答辩人应被答辩人保险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请求为答辩人单位的60余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和车辆损失险,答辩人按被答辩人的指示将保险费60余万元转付给被答辩人,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车辆和保险费,2014年12月3日,该车在拉雪卸车时,因车厢与高压线接触发生电压事故造成司机当场死亡,该车辆电路板、轮胎、电脑损坏,事后被答辩人对车上的驾驶员理赔款转付给答辩人,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一直让答辩人等,一直到2014年7月8日被答辩人给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对的,我们要求法院依法驳回,1、我们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投保的过程是被答辩人单位给办的,我们只负责转款,所以对于车辆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相关费用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因为是本案的被答辩人怠于履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导致车辆一直不能进行维修,并且当年雪是非常大的,我们不得不雇佣其他的车辆进行清雪,根据我方雇佣的与本事故同样的车发生的一次性费用38,475.00元,对于19天以后的我们雇佣的相应车辆的损失,我们另案主张。综合以上,我认为本案上诉人的事实和答辩理由是不成立的,故请依法驳回。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桃山区环卫局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因发生事故损坏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因事故车辆维修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上诉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辆于保险期限内在道路上发生事故造成损坏,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车辆的修复费用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坏的原因是电弧击穿导致的,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列明电弧击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免责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怠于对事故车辆进行理赔,导致事故车辆不能及时修复,进而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中,虽然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上记载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但被上诉人主张从2014年12月3日即车辆发生事故之日开始计算,该部分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杰
审 判 员  杨青涛
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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