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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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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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民终25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洪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景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核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蕊、被上诉人如意核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如意核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0日,姜明驾驶黑KXXX82大货车沿铁西自修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王彦辉驾驶的黑KXXX82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姜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明被送往七煤总医院救治,住院55天,医药费9,778.12元,伙食费15天82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黑KXXX82货车修理费86,263.00元。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明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8个月,二次手术费用5,000.00元。经七台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姜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彦辉负次要责任。黑KXXX82大货车和黑KXXX86大货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保险赔偿金78,111.00元。两辆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给付保险赔偿金104,930.6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0年,原告在2016年起诉,已经超过法律和保险条款约定的诉讼时效二年。并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或其允许的人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失,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对其自有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关于第三者的规定范围。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因此,被告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既然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第三者以及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财产的除外责任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对保险责任免除约定也在投保提示书和保险单明示告知栏提请原告进行注意和详细阅读,故该项免责条款应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条款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无法证实其主张费用与本案事故车辆受损有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号牌黑KXXX82大货车和号牌黑KXXX86大货车为原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所有,于2010年4月28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号牌黑KXXX82大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96,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396,000.00元;以上投保不计免赔。交纳保险费用33,095.91元。号牌黑KXXX86大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96,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396,000.00元;以上投保不计免赔。交纳保险费用33,095.91元。号牌黑KXXX82大货车和号牌黑KXXX86大货车,于2010年4月2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0年8月28日10时许,姜明驾驶号牌黑KXXX82大货车沿铁西自修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王彦辉驾驶的号牌黑KXXX86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姜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008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明负主要责任,王彦辉负次要责任。黑KXXX82大货车修理费86,263.00元,姜明医药费22,9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825.00元。由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明进行两次鉴定,鉴定结论为姜明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5,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伤残等级十级。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号牌黑KXXX82大货车2,000.00元,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赔付68,111.00元。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拒赔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原告投保交纳保险费用,被告承保且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内容合法,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责任。虽然事故车辆均系原告所有不能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权利要求赔偿,但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司机),二者均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原告修理车辆费用84,263.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84,263.00元。给付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给予保险金18,767.62元。两项合计103,030.62元。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3,030.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61.00元减半收取1,180.50元、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赔偿责任。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下“拒赔通知书”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于2010年8月1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过程中向上诉人提出过合理索赔,上诉人也就无从下拒赔通知书,被上诉人在近五年的时间里怠于行使权利,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或其允许的人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失,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而本案事故中,双方车辆均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不是“第三方”,不构成保险责任。三、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对其自有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规定赔偿范围。另外、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因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所以,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不能作为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上诉人请求赔偿,这是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另外,本案被上诉人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第三方侵权人,一审发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其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将导致上诉人无从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等相关法规规定向被上诉人行使法定的保险代位追偿权。由此,严重损害上诉人的这一法定权益。四、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是指法律没有规定,而保险人通过合同约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的情形,而《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定义已经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人之列,属于法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而不属于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需明确说明。从本案的证据保险单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已告知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及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将该“明示告知”用特殊颜色、字体在醒目处标注。根据前述事实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根据“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的理赔材料一直放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赔部,当时理赔部管此案的人是诗从飞,被上诉人这些年一直在找保险公司理赔,不存在诉讼时效。二、《保险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的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三、发生保险事故时,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是不包括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财产的,这时发生保险事故商业三者险是不适用于被保险人的。而条款这样规定的原因就在于此类事故如果发生,保险人显然无法区分是意外事故还是故意行为,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制造保险事故,从而在制度上进行了一些设计,以有效消除这种道德风险。保险的原则是有损失就有补偿,商业三者险虽不能适用,但车辆损失险是可以适用的。《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里的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两车的驾驶员实际也就是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在没有证据证明是故意所为的情况下,保险人是没有追偿权利的。由此可见,无论从法理上还是法律条文来论证,同一被保险人互为车损都是合法合理的,既能有效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又能最大限度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如意核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应该由上诉人理赔。3、上诉人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车辆黑KXXX82号大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并且本起事故亦经过上诉人出险处理,该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出理赔,但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拒赔通知书,因此本起事故一直处于理赔阶段,故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司机均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本案中不存在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理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第三者造成的责任事故,其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存在免责事由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燮文
审 判 员 杨青涛
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曲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