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X、被上诉人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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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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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292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6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负责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代理人杨富明,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李昭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被上诉人吴XX、被上诉人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富顺华茂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5日,吴XX搭乘富顺华茂公司所有的由谢怀驾驶的川CXXX73号客车从富顺县到自贡市,当车行至206省道179KM+800M处时,与从道路右侧驶入206省道由李涛驾驶的川CXXX76重型货车和邵波驾驶的川CXXX9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包括吴XX在内的6人受伤,4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XX被送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36天,其中有10天在ICU病房。出院医嘱休息30天,加强功能锻炼,共计产生医疗费127268.04元,该医疗费由富顺华茂公司垫付。富顺华茂公司还垫付了护理费126天×110元/天=13860元+1260元=15120元。事后,吴XX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确定伤残情况为:右足趾丧失功能60%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吴XX以其与富顺华茂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以富顺华茂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承运人责任险为由,诉请判令:1.富顺华茂公司赔偿吴XX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医疗费3640.40元、轮椅费850元、拐杖费100元、续医费80000元、护理费25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20元、营养费3020元、交通费3020元、高中休学一年的损失20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及提前一年工作的损失费40162元等共计243726.80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富顺华茂公司承担。
另查明,富顺华茂公司所有的川CXXX73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每座3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每人2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第九条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中设有每人30000元的绝对免赔额,但某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富顺华茂公司预付了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吴XX向原审法院申请续医费和护理期限的鉴定,2015年11月4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吴XX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30日,无后续治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客运合同纠纷,本案焦点为:一、吴XX主张的损失是否恰当,应当如何计算,以及富顺华茂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垫付费用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二是某保险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预先支付的100000元理赔款以及明确理赔追偿权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吴XX主张的损失是否恰当,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1.残疾赔偿金,吴XX虽然系农业户口,但从2012年2月起就一直居住在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且吴XX系自贡市第一中学2015届的在校住校学生,从2012年9月开学起就居住在市区,属长期居住在城市,该事实有证据证明,吴XX要求以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是合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XXX67-2002)》的规定,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和吴XX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情况,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0.1+0.02)=58514.40元。富顺华茂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要求吴XX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医疗费,吴XX的医疗费3640.4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3.轮椅费、拐杖费,吴XX的轮椅费和拐杖费共计950元,吴XX受伤住院后,通过手术治疗需依靠轮椅活动,需要用拐杖恢复行走功能,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富顺华茂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以有了轮椅就不需要拐杖为由,要求不支持拐杖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4.续医费,吴XX主张续医费80000元,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无后续治疗费用,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5.护理费,吴XX主张护理费251天×100元/天=25100元,与事实不符,且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富顺华茂公司垫付,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吴XX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30天,且医嘱为二级护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1人计算,二级护理计算公式为:30天×80元/天×1人=2400元,该护理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富顺华茂公司垫付的护理费为:第一次住院护理时间为126天,按照110元/天计算,即126天×110元/天=1386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时间为14天,按照90元/天计算,即14天×90元/天=1260元,共垫付15120元,虽然富顺华茂公司与护理公司签订协议并垫付护理费属实,但签订协议时,富顺华茂公司并未征求和取得某保险公司同意,故富顺华茂公司要求一并处理,主张某保险公司理赔,其理由不充分,某保险公司只对符合规定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对(126天+14天)×80元/天=11200元的护理费承担赔偿责任,富顺华茂公司应自行承担3900元。
6.住院生活补助费:富顺华茂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对吴XX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天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情确定为以15元/天计算,故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36天+14天)×15/天=2100元。
7.营养费,因出院病情证明书没有明确吴XX需加强营养,故对吴XX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8.交通费,吴XX主张的交通费为3020元,有相关的票据证明,根据吴XX就医的实际情况,其父母往返医院和家庭之间产生的费用,是实际产生的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吴XX主张高中休学一年的损失20000元和提前一年工作的损失费40162元,该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吴XX、富顺华茂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没有异议,两次鉴定的费用为2300元,该费用是吴XX受伤后主张权利时产生的损失,由于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鉴定费的问题,应当由富顺华茂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纳。
11.精神抚慰金,按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吴XX乘坐富顺华茂公司的客车,发生车祸受伤,且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吴XX的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了伤害,故吴XX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数额恰当,予以支持。
综上,吴XX的各项损失共计76924.80元,具体构成为: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医疗费3640.40元,轮椅费、拐杖费95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2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损失应当由富顺华茂公司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富顺华茂公司垫付的吴XX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27268.04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7919.05元,以及护理费11200元,共计146387.09元。吴X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3311.89元,具体为:医疗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27268.04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7919.05元及后续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费3640.4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护理费13600元(包括富顺华茂公司垫付部分),轮椅费、拐杖费9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2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损失扣除鉴定费2300元后即为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计算赔付给吴XX的金额221011.89元,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吴XX的金额为200000元;扣除富顺华茂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146387.09元,某保险公司实际尚应赔付吴XX各项损失53612.91元,不足部分23311.89元,应由富顺华茂公司赔付。
关于富顺华茂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垫付费用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该赔偿项目和费用,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某保险公司向富顺华茂公司理赔的范畴,现富顺华茂公司已提出请求,本着减少诉累和便于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原则,对富顺华茂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富顺华茂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146387.09元(包括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27268.04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7919.05元、护理费112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富顺华茂公司。富顺华茂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保险为每人200000元,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以座位险每座绝对免赔额30000元进行抗辩,要求扣除30000元的绝对免赔额,但某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富顺华茂公司和吴XX的损失共计223311.89元,扣除应由富顺华茂公司负担的鉴定费2300元,也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200000元的理赔范围。且某保险公司已预先支付给富顺华茂公司100000元理赔款,这100000元已经用于吴XX的治疗,故某保险公司只在余下的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费用由富顺华茂公司自行负担。富顺华茂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规定,富顺华茂公司应当安全将吴XX送至目的地,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XX的财产损失,富顺华茂公司应当赔偿,鉴于富顺华茂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付吴XX的损失,对原审法院认可的富顺华茂公司垫付的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富顺华茂公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XX各项损失74624.80元;二、富顺华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XX鉴定费2300元;三、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顺华茂公司垫付的费用25375.20元;四、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富顺华茂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保险公司与富顺华茂公司签订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明确约定每座绝对免赔额30000元,原判未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30000元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30000元的赔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XX、富顺华茂公司承担。
吴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顺华茂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对绝对免赔额30000元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富顺华茂公司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未明确其与绝对免赔的关系,理解上有歧义,应作出对某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不应扣除300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份,即富顺华茂公司为川CXXX73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富顺华茂公司在投保时自愿勾选了免赔额30000元。
吴XX质证认为: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富顺华茂公司质证认为: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上勾选的免赔额300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富顺华茂公司为川CXXX73客车投保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吴XX、富顺华茂公司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不持异议,但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中,护理费15120元,富顺华茂公司自行承担3900元,应为3920元,本院予以更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富顺华茂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上载明:投保车辆车牌号为川CXXX73;投保主险栏免赔额选择(城市公交除外)勾选为30000元;投保附加险栏选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该车使用二类费率;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富顺华茂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案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的免赔条件栏载明:每座绝对免赔额30000元。案涉备案编号为〔(川)地(中华联合)(备一责任)〔2010〕(主)3号〕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适用于四川省)》的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部分第九条第二款载明:每人责任限额中设有每人30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城市公交车除外);被保险人可选择无免赔额或降低免赔额投保,费率参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费率规章》。第十条第一款载明:根据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10%。上述条款文字未加粗加黑。
上述事实,有川CXXX73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赔付案涉保险金是否应当扣除绝对免赔额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案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适用于四川省)》的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部分第九条第二款关于绝对免赔额30000元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案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提示并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在本案中,案涉免责条款并未采用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等办法引起富顺华茂公司的注意。虽然富顺华茂公司在案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的投保人签章处签章,但该声明的内容过于笼统,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作出明确说明,亦不能证明富顺华茂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且提示义务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性义务,某保险公司只有先履行提示义务,使富顺华茂公司知悉案涉免责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义务才有实际履行的对象。综上,某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并未履行相应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富顺华茂公司在投保主险栏免赔额选择(城市公交除外)勾选为30000元亦是依据案涉免责条款而来,故富顺华茂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对绝对免赔额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其赔付案涉保险金应当扣除绝对免赔额3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宁川
审 判 员 何礼超
代理审判员 郑 轶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