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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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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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91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王连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1日,申XX将其所有的京N×××××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7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5年6月20日18时10分,案外人咸运强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静海区××牙××路京沪高速入口处左转弯时与案外人刘金旺驾驶的津M×××××号车辆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咸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申XX车辆损失金额为262230元(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为262319元),三者车辆损失金额为75100元(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为75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申XX支出拆解费26000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7800元,事故三者方支出拆解费7500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2200元。综上,申XX损失总额为296930元,事故三者方损失总额为85700元(已由申XX全额赔付),以上共计38263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申X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申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申X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金额为38263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车物损失评估金额过高,这是申XX在诉讼前单方委托评估单位出具的,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金额作出了评估结论,此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能够证实车物实际损失情况,且某保险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足以推翻此评估结论之证据,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亦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辩称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两项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两车的施救费用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申X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了此项费用,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此笔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申XX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申XX保险金人民币380630元,共计人民币3826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结论,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得出,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且各项修理项目数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就合理车辆损失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申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应当就相关费用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申XX车辆损失价格认定及拆解费、评估费承担问题。
第一,关于车辆损失价格认定问题。被上诉人申XX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由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且在当时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评估结论存在问题,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拆解费、评估费承担问题。拆解费、评估费系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以上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