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李政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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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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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203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6-04-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1、6-1。
法定代表人罗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东,该司员工。
被告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1,组织机构代码79588593-X。
法定代表人李政,总经理。
被告李政,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王梅,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张启澄,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杨在兰,女,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通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78156901-2。
法定代表人胡明清,经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汇桥公司)、李政、王梅、张启澄、杨在兰、重庆通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通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代表其自己并作为重庆汇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张启澄、杨在兰、重庆通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汇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汇桥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还款,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为保证重庆汇桥公司能按期还款,重庆通驰科技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事项;随后,重庆汇桥公司向我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被保险人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合同的约定,如重庆汇桥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则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向投保人追偿。为保证重庆汇桥公司能按期还款,李政、杨在兰、王梅、张启澄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重庆汇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10日,重庆汇桥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按照我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约定的当借款人贷款本金出现逾期或任何一期利息超过三个月未清偿的,即构成索赔条件,赔付金额为前述合同项下债权的90%,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重庆汇桥公司连续三个月未付息的情况下向我公司提出索赔,我公司按约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赔偿了钱款1795396.74元,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重庆汇桥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代偿款1795396.74元;二、重庆汇桥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795396.7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利率7.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重庆通驰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政、杨在兰、王梅、张启澄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前述所有代偿款并在以上述代偿款1795396.7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我公司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汇桥公司、李政答辩,对原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诉称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已在2016年3月13日,归还了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90万元代偿款。
被告重庆通驰公司、杨在兰、王梅、张启澄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重庆汇桥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渝巴南贷字第2014XXXX号),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7.8%;本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重庆通驰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渝巴南保字第2014XXXX02号)约定,由重庆通驰公司为重庆汇桥公司前述债务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2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重庆汇桥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
随后,重庆汇桥公司向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就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贷款200万元投保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保单号:29950010507201400XXXX),投保人为重庆汇桥公司,被保险人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保险金额22638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还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只要投保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还本付息等债务的,即为保险事故发生;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据《借款合同》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投保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或改变约定用途适用借款而产生的罚息和复利以及被保险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已完成保险责任核定,且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人赔偿的,保险人依法获得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权,对投保人有追偿的权利。在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甲方)与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乙方)对于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当借款人贷款本金出现逾期,或任何一期利息超过三个月未清偿,则成立本保险的索赔条件,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书面索赔申请,赔付金额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90%。随后,重庆汇桥公司向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安诚保险应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就所赔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依法对我方享有追偿权。
在此之前,保证人王梅、李政、杨在兰、张启澄还分别与债权人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适用于为保险人提供反担保)均约定,如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因重庆汇桥公司与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将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对投保人的债权,现保证人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因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的所有款项及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和前述款项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之日起至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因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2015年6月2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发出《索赔申请书》,以借款人重庆汇桥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全部贷款款项,发生逾期为由,就适用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向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索赔,并载明,损失估计为贷款本金1994885.27元、利息0元,合计1994885.27元。接受理赔申请后,2015年9月15日,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依约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金1795396.74元。2016年9月16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贵公司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号:2995001050720140XXXX)项下代偿款1795396.74元已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时至今日,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重庆汇桥公司、重庆通驰公司、李政、杨在兰、王梅、张启澄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遂诉请来院。
另查明,重庆汇桥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支付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代偿款90万元整,双方均同意将此款冲抵代偿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投保单》、《保证保险单》、保险条款C款、《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四份、《承诺书》、《索赔申请书》、转账凭证、《债权转让确认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汇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通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汇桥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保证保险单》等、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以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与李政、杨在兰、王梅、张启澄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重庆汇桥公司未按约偿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致使保险事故发生,其行为已经违反保险条款约定,在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依约代其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偿还贷款1795396.74元后,其应依约向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返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重庆汇桥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支付了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代偿款90万元,至今,仅尚欠895396.74元,故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有权要求重庆汇桥公司偿付代偿款895396.74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主张,考虑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汇桥公司之间并未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现结合资金占用及返还的实际情况,对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要求重庆汇桥公司从代偿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7.8%上浮50%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在不超出其诉讼请求的基础上,酌情认定资金占用损失如下: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以尚欠代偿款1795396.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之部分,再加上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代偿款895396.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之部分,对于超出前述两部分利息之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李政、杨在兰、王梅、张启澄自愿为重庆汇桥公司前述借款向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要求李政、杨在兰、王梅、张启澄对上述所有代偿款并在以上述代偿款1795396.7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我公司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法院前述支持的标准,故李政、杨在兰、王梅、张启澄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可以本院前述认定的范围为准,本院予以确认。
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保险人)还主张重庆通驰公司(第三人)应对重庆汇桥公司(投保人)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是重庆通驰公司为重庆汇桥公司相应债务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重庆汇桥公司怠于还款付息,其连带担保人重庆通驰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在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代偿相关款项后,有权向其求偿。对此,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财产保险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起因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该损害系引起赔偿请求的法律事实,可由保险合同予以约定,约定的事由既可是侵权行为也可是违约行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处的第三者,从文义理解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方,投保人也可成为第三者,保险法对此未予以禁止。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存在担保时,因担保债权系主债权的从权利,被保险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保险人基于代位求偿权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应当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要求重庆通驰公司为重庆汇桥公司前述支付代偿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895396.74元;
二、被告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代偿款1795396.7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未付代偿款895396.7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重庆通驰科技有限公司、李政、杨在兰、王梅、张启澄对被告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前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58元、公告费8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6758元,由被告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重庆通驰科技有限公司、李政、杨在兰、王梅、张启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某保险公司预缴至法院,被告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重庆通驰科技有限公司、李政、杨在兰、王梅、张启澄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小勇
代理审判员 周 游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