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钱XX、乙保险公司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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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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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133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2016-08-10
原告:张X,男,1992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钱XX,女,1969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青铜峡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负责人:郭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X与被告钱XX、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钱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5年6月28日12时许,史辉驾驶陈某所有的宁CXXXXX号起重机在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和兴公司内吊运货物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货物脱落,砸在由我驾驶同在该公司吊运货物的宁CXXXXX号起重机的顶部,造成我受伤,起重机受损的意外事故。我当即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腰2椎体爆裂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5、失血性贫血;6、轻度低氧血症,贫血性缺氧。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06582.37元。2016年2月26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十级。陈某系宁CXXXXX号起重机的所有人,为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陈某已于今年3月因病去世,其妻子被告钱XX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6582.37元、误工费98.2元/天×240天=23568元、护理费98.2元/天×45天=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伤残赔偿金23285元/年×20年×20%=9314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62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40931.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接警证明1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病案首页、出院证、住院费发票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8张,以证实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经过、医疗费数额;3、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日期、支付鉴定费的数额;4、交通费发票104张,以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数额。
被告钱X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家的宁CXXXXX号起重机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宁CXXXXX号起重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且均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合理费用予以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抄单各1份,以证实宁CXXXXX号起重机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且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原告和被告钱XX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公安局接警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病案首页、出院证、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日期、支付鉴定费的数额;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能够证实宁CXXXXX号起重机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2时许,史辉驾驶陈某所有的宁CXXXXX号起重机在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和兴公司内吊运货物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货物脱落,正好砸在由原告驾驶同在该公司吊运货物的宁CXXXXX号起重机的顶部,造成原告受伤,起重机受损的意外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被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腰2椎体爆裂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5、失血性贫血;6、轻度低氧血症,贫血性缺氧。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06582.37元。2016年2月26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十级。
另查明,陈某系宁CXXXXX号起重机的所有人,已于今年3月因病去世。被告钱XX与陈某系夫妻,已继承陈某的全部遗产。2014年8月25日,陈某以其为投保人为宁CXXXXX号起重机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史辉在驾驶起重机吊运货物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被吊货物坠落而砸伤原告,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史辉受雇于陈某,雇主陈某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现因陈某已病逝,其妻子被告钱XX继承其遗产,应由被告钱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伤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付;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0元;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花费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的医疗费106582.37元、误工费98.2元/天×240天=23568元、护理费98.2元/天×25天=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伤残赔偿金23285元/年×20年×20%=931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9745.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钱XX支付原告张X鉴定费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被告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主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刘丽娟
审 判 员 魏新元
人民陪审员 张伏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