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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4民终195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35352XXXX。
主要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被上诉人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的,且鉴定的修理费用太高,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0360元,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19时55分,宁XX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的小型客车,沿文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财校西转弯处时,因操作不慎与路边树木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宁XX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6月9日原告宁XX为陕AXXXXX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办理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00845.2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
2016年1月25日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2015]第007号关于陕AXXXXX(帕萨特SVXXX810HJ)损失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陕AXXXXX本次事故修复维修工料费(已扣除残值)合计:70360元。
2016年3月30日被告永安财险提出鉴定申请书,请求对陕AXXXXX号车于2015年12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修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13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向本院出据(2016)鉴退字第12号退案通知书,“……你院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故将案件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保险协议足额缴纳了保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陕AXXXXX因事故修复维修工料费(已扣除残值)7036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驳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宁XX保险理赔款70360元。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宁XX为其所有的陕AXXXXX车在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200845.20元,且足额缴纳了保费,对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一审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虽系单方委托,但是本案中有事故责任书、维修发票等予以证实,且该车辆已无法再次鉴定,保险公司仅依据其定损单认为鉴定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证据不足,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张 雯
审判员  路晓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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