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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刘XX、张国辉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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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90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
负责人:邵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甲,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X,女,满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国辉,男,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X乙,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XX、刘XX、张国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甲,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张国辉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XX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8月30日,我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PDXXX01322001T000034432号保险单。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司机责任险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472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4月8日12时左右,案外人董艳学驾驶其所有的吉BXXX11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95公里+680米处,与我所有的吉AXXX0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我的车辆受损,刘XX、张国辉受伤。事故发生后,我产生车辆维修费15000元;刘XX入院治疗13天,住院治疗自行花费100288.33元,另外发生护理费9990.28元(92天108.59元/天)、误工费14403.75元(5个月28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伤残补偿金44549.2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7531.56元;张国辉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259.26元,护理费651.54元(6天108.59元)、误工费534.48元(6天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损失合计10045.28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拒绝对以上的损失进行赔付,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以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5045元。
一审被告辩称
财险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赵XX应当提供保险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其诉讼主张,对于赵XX车辆的损失,赵XX应当提供发票及修车明细以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及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于赵XX主张的乘车人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因我公司所承保的吉AXXX02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因此赵XX主张我公司在司乘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车乘人员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第三人刘XX、张国辉在原审时述称:同意赵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赵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DXXX01322001T000034432号保险单。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司机责任险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472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4月8日12时许,案外人董艳学驾驶其所有的吉BXXX11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95公里+680米处,与张国辉驾驶由赵XX所有的吉AXXX0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赵XX车辆受损,刘XX、张国辉受伤。经磐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辉无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产生车辆维修费15000元,刘XX、张国辉入院治疗。嗣后,某保险公司拒绝对赵XX及刘XX、张国辉的损失进行赔付,现赵XX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赵XX及刘XX、张国辉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5045元(赵XX车损15000元、刘XX100000元、张国辉10045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中赵XX与某保险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司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乘客责任险等,在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向赵XX赔付相应的损失,通过庭审调查及对双方证据的评析,赵X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付赵XX车辆维修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刘XX作为乘客、张国辉作为司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得到保险赔偿,对于财险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提出因财险长春市双阳支公司承保的吉AXXX02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财险长春市双阳支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投保方即赵XX是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目的就是为分散风险,而且财险长春市双阳支公司提出的条款系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该条款明显加重投保方的责任,排除了投保方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明显偏离了投保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有违公平原则,该条款无效。经审查刘XX和张国辉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理赔限额,故原审法院对于财险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应赔付刘XX和张国辉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财险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赵XX理赔款15000元;二、财险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刘XX理赔款100000元;三、财险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张国辉理赔款10045.2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财险长春市双阳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XX赔偿15000元,向被上诉人刘XX赔偿100000元,向被上诉人张国辉赔偿10045.28元存在错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赵XX只提供了鉴定及修车票据,没有提供修车明细,不能证明修车费15000元系合理费用。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刘XX和张国辉系上诉人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且上诉人承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保险条款无效,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赵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张国辉辩称:同意赵XX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赵XX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提交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文本,并对必要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向赵XX提供了保险条款文本,赵XX称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文本,对此某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将保险合同条款文本交付给赵XX,故该保险合同中有争议的保险责任条款对赵XX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涉及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无效的观点不妥,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对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结论正确。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赵XX的修车费用没有提供明细的问题,在原审法院庭审后赵XX提交了该明细资料,补强了修理费的相关证据,原审对此判决正确。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上诉主张的其他证据,故其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赵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卫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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