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昌邑市荣宽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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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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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8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邑市荣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高铭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邑市荣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毅,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物流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25日左右,原告由山东潍坊发出一车布匹到喀什,途径315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372公里+791米弯道处发生车祸,导致原告的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处理保险事故的负责人让原告将货物运至喀什处理,货物在2月2日左右过至喀什后,被告派人进行了勘验,并进行了评估,定损额度为近30万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0元、垫付的施救费45000元(其中运输费15000元,铲车装费5000元,人工费3000元,打包费15000元,短途运口岸4000元,出事去车辆往返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3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69457.85元,原告的请求过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公路运输货物保险,被告向其出具保险单及保险证明,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累计赔偿限额为600万元,单车累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投保车次为500车次,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1月26日原告由鲁9583G挂鲁VXXX33的车辆承运37T的一车布匹自山东潍坊到喀什,2015年1月29日7时25分,冯兰洋驾驶该车辆,沿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72公里+791米弯道时,因超速行驶车辆下路翻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承载的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告知原告将货物运至喀什处理,原告遂将货物运至喀什后,被告委派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货物进行查勘、评估,但未作出核定结果,至2015年9月1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以原告运回的两种布匹花布33632米、白布是4100米的20%,花布每米单价为6.8元,白布每米单价为15.4元予以评估,定损原告实际货运损失为69457.85元,被告以此为据向原告赔偿遭拒,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0元、垫付的施救费45000元(其中运输费15000元,铲车装费5000元,人工费3000元,打包费15000元,短途运口岸4000元,出事去车辆往返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3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1、原告称受损标的清单系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但未加盖公章,被告对原告运回喀什的花布33632米、白布4100米无异议,对受损数量有异议,称仅有20%予以损坏,其余都系完好,尚可销售;2、原告称当时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对受损的布匹定损后,告知其自行处理,因为快要过春节,故原告将布匹以40000元的价格折抵给了原货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受损的布匹自行处理,对处理的价格亦有异议。
另查明,昌邑市荣宽联运站于2013年8月16日变更为昌邑市荣宽物流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但被告向其出具的保险单的名称还是原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1月29日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承运的货物发生损失,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请求后,虽然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货物进行查勘、评估,但并未及时作出核定结果,亦未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原告,直至2015年9月1日才作出公估报告,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清单予以认定原告受损货物的价值。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将受损的货物折价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对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受损的货物实际价值为291837.60元,且原告将受损的货物以40000元予以处理,应将此部分扣除后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施救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交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邑市荣宽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251837.60元;二、驳回原告昌邑市荣宽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7元,已减半收取为3237.50元,由原告昌邑市荣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4.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6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损失数额应当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依据。其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按照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责任后,某保险公司在承担补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并非货主,无法证实其确实产生了损失。再次,被上诉人运输货物超重超载,同时被上诉人投保的时候未能如实填写投保金额,属于不足额投保,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最后,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免赔率,应当计算免赔率后上诉人的赔偿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物流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报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处理货物并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公司出现场,双方对损失标的数额是经过确认的,因此应当按照经过确认的数额认定损失,而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认定损失的数额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按照损失认定数额进行确认,没有采纳其公估报告是正确的。对于物流公司与货主之间的合同等资料,我方均已经向河北千美公估公司予以提交,并按要求处理了受损货物;本案系我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赔偿后行使追偿权。针对免赔率问题,我方是全额投保,故应当由上诉人全额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数量应如何确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保险金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数量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受损标的清单,用以证实其实际损失应为291837.6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在二审中又提交了证人证言,用以证实被上诉人货损金额为81714.53元,扣除15%免赔率后,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69457.85元。经审查,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中载明的勘查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而最终出具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因对于鉴定期限,并无相关法律予以规定,仅有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有关劳动能力、工伤等鉴定规则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鉴定期限应当为三十天。同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提出,公估公司未能查看事故现场,无法确认事故性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报告延期出具;同时公估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受损标的清单,对于损失数量也是依据照片进行推算的。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公估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审查。首先,该证人并非报告中载明的鉴定人或勘验人,其证言大部分内容为重复公估报告中的内容;其次,对其证言中提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受损标的清单,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受损标的清单与公估报告中所附的受损标的清单完全一致;再次,2015年3月11日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资料,该期限亦已经超出相应的正常、合理的评估鉴定期限;且经审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其在证人证言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远远超出其业务范围。再者,公估报告中含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在公估报告中亦已经明确被上诉人1月29日报案,上诉人于1月30日进行了查勘,并附有相应的货损照片。综合前述情况,其证人证言与公估报告中载明的内容存在多处矛盾,故本院认定,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估报告,因其系超出正常、合理的期限作出,对于损失认定既与证人证言陈述内容不一致,亦与其报告中所附照片及相关内容仍不一致,故其公估报告亦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仅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受损标的清单,而该清单与公估报告中所附清单一致,虽未写明落款,但其写明时间为2015年2月9日,与交通事故事发时时间较近,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将损坏货物折价4万元处理,故在计算货物损失数额中,应当扣除该4万元。故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应为251837.6元(291837.6元-40000元)。
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保险金,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是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一年期间被上诉人通过公路运输的货物,累计赔偿限额为600万元,单车累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投保车次为500车。针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没有经过货主确认、没有追偿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出现事故后及时报案,某保险公司亦已经委托河北千美公估公司查看现场并评定了货物损失,同时保险合同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依据上述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向被上诉人物流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不足额投保的问题,所谓不足额投保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非针对单车货物进行投保,而是针对一年期间500车次的货物进行投保,单车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同时对运输相应易碎货物等的赔偿限额也进行了约定。故在被上诉人发车前填写的投保金额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也不属于不足额投保的情况,因此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超重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九项的规定,因保险标的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直接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造成事故的原因系超速,并非保险标的超重,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免赔率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提出未能计算免赔率,并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国内公路物流货物运输预约保险特别约定,该条款上加盖有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的公章。经审查,该特别条款均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减少或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而被上诉人物流公司也在条款上加盖了公章,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保险单中也写明了上述特别约定的条款,因此本院认定,对于某保险公司减少或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免赔率计算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金数额。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物流公司承担的保险金数额为201470.08元(251837.6-251837.6×20%)。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昌邑市荣宽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昌邑市荣宽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201470.0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185.5元(上诉人预交3948元,被上诉人预交323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496.5元,由被上诉人昌邑市荣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89元(差额1548.5元由上诉人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向被上诉人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芸
代理审判员何春璐
代理审判员吴炳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