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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XX、四川省广元市金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川08民终868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生于1986年6月9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广元市金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乙,男,生于1967年12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广元市金益建
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应秀、岳文友、朱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三案进行合并审理,分案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原审第三人金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7日,金益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办公综合楼;工程地址为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工业园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的保额/人为400000.00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的保额/人为2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100.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约
定,残疾保险金申请应出具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材料。2014年5月25日,金益公司(承包人)与四川柏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益公司承建四川柏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综合楼工程,工程地址为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工业园区。原告朱XX系金益公司雇请的该办公综合楼工程的涂料工人。2014年11月6日,原告朱XX在办公综合楼工程刷室内涂料时,因从室内脚手架掉落,造成原告朱XX受伤。当天,原告朱XX被送至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原告朱XX系中型颅脑损伤;双肺上叶多个肺大泡;右侧周围性面瘫;右耳挫伤伴耳鸣;马拉色菌毛囊炎。原告花费住院费27562.80元。2015年4月15日,四川柏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朱XX在施工工地室内脚手架上不慎坠落摔伤的事实,该证明加盖了四川柏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章,由经办人安克文签绍。2016年5月17日,剑阁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证明证实,朱XX于2014年11月6日在室内脚手架施工不慎坠落致摔伤,情况属实。
被上诉人朱XX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56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第三人金益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金益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朱XX系第三人金益公司雇请的办公综合楼工程的施工人员,属于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人员。原告朱XX在保险期间内,因在施工现场工作的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造成人身损害,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朱XX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了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额为20000.00元/人,且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100.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原告朱XX花费住院费27562.80元。按照扣除100.00元免赔额后,给付80%的比例的约定,原告朱XX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27562.80元一100.00元)×80%=21970.24元,其超过保额20000.00元/人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朱XX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20000.00无。被告某保险公司虽辩称医疗费用应当由三件案件按比例分担,但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为20000.00元/人,即每一个人的医疗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告朱XX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依据剑阁县质检站出具的证明,认定保险责任事故不合法。质检站没有出具该类证明的职能,应当由安监部门出具相应证明。本案第三人提供的中标书的建筑面积与投保的面积不一致,赔偿时应按不足额比例赔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朱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XX答辩称,质检站是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应当有效。第三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提供了中标书,其没有提出异议,现提出异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广元市金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理由与被上诉人朱XX的答辩理由一致。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5年4月15日四川柏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2014年11月6日被上诉人朱XX在剑阁县拐枣工业园区柏吉木业综合办公楼修建施工工地上室内脚手架施工不慎坠落致摔伤,情况属实。”该证明加盖了四川柏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章,由经办人安克文签名。2016年5月17日,剑阁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证明证“经我站工作人员核实,剑阁县拐枣工业园区柏吉木业综合办公楼修建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11月6日朱XX在室内脚手架施工不慎坠落致摔伤,情况属实。”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的安全和质量监督,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及应急突发事件处理的职责,故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其作出关于被上诉人朱XX于2014年11月6日在室内脚手架施工不慎坠落致摔伤的证明,并未超出其职责出具证明文书,结合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承建的工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关于因建设工程质监部门出具的证明无效故被上诉人索赔的材料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的索赔金额并未超出原审第三人的保险金额,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中标书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与投保的面积不一致应减少赔偿比例的问题已失去评判的意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茂中
审判员  熊剑洪
审判员  徐小雁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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