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邓XX、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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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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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终81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成都公司)。
负责人赵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4日,城镇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安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均,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XX、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邓XX及成都金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5月3日21时30分许,原告邓XX驾驶其所有重型货车,在旺苍县嘉川镇庆寨村达钢路段停车时,从车上下车时不慎摔伤。当天22时30分,原告邓XX被送到旺苍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腓骨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择期行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及植骨术,术后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3549.93元,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后复查,3月内禁止负重、定期复查,预计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门诊随访。2015年8月19日,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邓XX支出鉴定费75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原告邓XX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原因。在庭审中,被告太保财险成都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当扣减15%的自费药品费用,原告邓XX、成都金安运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邓XX所有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车责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该车挂靠在原告成都金安运输公司运营,登记车主为原告成都金安运输公司。
原审原告邓XX在原审中请求判令被告太保财险成都公司赔偿原告邓XX的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医疗费22684.93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及鉴定费700元,合计84270.93元。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中认定书中记载了原告邓XX驾驶车辆在下车过程中受伤,本院予以采信。川AX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原告邓XX在下车过程中受伤,被告太保财险成都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XX受伤住院治疗,应当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医疗发票确定医疗费金额,其中,当事人均认可医疗费中的15%确定为自费药品,本院予以认定。按上年度同类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从入院时起计算至出院后医疗机构确定的休息期间届满时止。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用标准计算。上述费用,以原告邓XX请求为限。原告邓XX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在伤害中遭受痛苦,并对将来生活构成不利影响,依法应当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依据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邓XX的伤情适当确定。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原告邓XX请求赔偿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之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7条第三项第6款并未明确约定无货运资格证则免赔,且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邓XX并未从事货运活动,被告太保财险成都公司主张原告邓XX无货运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一、原告邓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22684.93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1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1514.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其中的7811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称,1、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认为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8日按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真实,被上诉人邓XX受伤的事实不能确定。2、被上诉人邓XX没有驾驶经营性货运车辆的资格证,属于违法驾驶行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免责。3、被上诉人邓XX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受益人,在本案中没有合同权利,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未对成都金安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XX答辩称,车是我购买的,购买保险的费用是我出的,只是挂靠在成都金安运输公司运营,登记车主为成都金安运输公司。出事的当天我是给车做保养后,回家下车出的事,出事后我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到现场和医院都来过,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责任认定书不合法,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邓XX在货运资格证过期后不能驾驶货运车辆,双方条款约定不清,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方的理解,且原审查明当天此车没有从事货运,邓XX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一直挂靠我公司,保险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邓XX提供,我公司负责购买。原审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XX虽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因驾驶涉案车辆受伤,其作为受害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关于被上诉人邓XX受伤的事实,有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前,该认定书上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应予采信。被上诉人邓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受伤,无证据证明其是在从事货运过程中产生,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邓XX没有驾驶经营性货运车辆的资格证,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茂中
审判员 熊剑洪
审判员 徐小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