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雷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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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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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终8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5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广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XX,被上诉人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雷XX于2009年10月购买川HXXX46小型客车,年审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016年1月1日,原告雷XX携带身份证、行驶证原件至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元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交纳足额保费;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188元及不计免赔,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20000元/人*5人;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条款中均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单重要提示栏内均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投保当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元公司向原告雷XX送达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案外人母俊芳驾驶的川HK23**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公司旺苍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2016年2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雷春福驾驶其自有的川H874**号小型客车沿英萃镇至鼓城乡公路行驶,在距英萃镇10公里+500米处与母俊芳驾驶的川HK23**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5人受轻微伤。经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雷XX负全部责任,母俊芳无责任,同时载明川H874**号小型客车保险凭证号ACHDIXXX1416B0000***,川HK23**号小型客车保险凭证号PDXXX01551080000118***。之后,原告雷XX及其车上伤者在旺苍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原告雷XX共计支付检查费569.80元。2016年3月3日至11日,原告雷XX在旺苍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2854.77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全休两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品费用按20%扣除。2016年3月18日,原告雷XX对该车辆进行年检合格。2016年3月29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元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付给原告雷春福川HK23**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医疗费1321.10元,车损2000元。2016年4月7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元公司对于车辆川H874**定损12190元(包含施救费800元),对于车辆川HK23**定损14480元(包含施救费800元)。尔后,两车分别在旺苍县宏旺汽修厂和旺苍县嘉川天兴车行进行修理,原告雷XX给付了上述费用。同日,原告雷XX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元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元公司书面告知原告雷XX因其川H874**车辆逾期未检验,商业险免赔,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原告雷XX遂诉来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2016年4月7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内容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31444.57元,包括医疗费3424.57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川H874**号小型客车损失11390元、川HK23**号小型客车损失13680元、施救费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雷XX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元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雷XX在购买保险时其驾驶的川H874**号车辆年检已过期,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元公司是否应该予以免赔;原告雷XX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是否应该在母俊芳驾驶的川HK23**小型轿车购买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扣除部分。虽然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明确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赔偿责任免除,但是本案原告雷XX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元公司处将行驶证原件交于被告工作人员审核同意后,才投保保险并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双方对于被保险车辆未年检的事实都是明知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元公司在明知原告雷XX车辆未按时年检的情况下同意其投保保险,视为对该条件下发生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认可。且原告雷XX在明知该保险投保后不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理赔仍进行购买与常理不符。因此,保险人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雷春福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其支付的检查费569.80元、住院医疗费2854.77元、川H874**车辆损失12190元(包含施救费800元)、川HK23**车辆损失14480元(包含施救费8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31444.57元。因原告雷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川HK23**小型轿车驾驶员无责,故原告雷XX损失项目中的车辆损失中的100元,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品后下余2739.65元中的1000元,应由川HK23**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不应当支付该1100元及医疗费自费药品部分684.91元。其余29659.65元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应予以赔偿,已赔付的川HK23**小型轿车损失2000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雷XX各项损失保险赔偿金27659.6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理由是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若投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年检则保险人不予赔偿。此免责条款,上诉人已作了特别说明,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雷XX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保险时,上诉人明知投保车辆已过年检期,但上诉人未作明确提示。事后,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已通过年检,说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合格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本院审理时,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处“雷XX”的签名,被上诉人雷XX认可系其签名,但对声明中方格处由投保人手书的内容不认可,认为不是他所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没有手书。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有关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应向投保人作出特别的说明,否则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已过年检期是清楚的,对此,上诉人不能仅作一般意义上的提示,应当对已经存在的风险可能产生的后果作出特别的告知,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尽到了应有的告知。同时,在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也没有由被上诉人手书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免责事由告知义务。在被上诉人投保车辆事后通过年检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茂中
审判员 熊剑洪
审判员 徐小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