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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贺小冬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铜法民初字第0053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铜梁县人民法院 2015-06-29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90372671-8。
法定代表人冉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荣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贺小冬,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贺小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代理审判员李坤、人民陪审员雷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2015年6月29日,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小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渝CXXXXX小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7日15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14时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醉酒驾车在中南路淮远商业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曾宪军死亡,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14日铜梁县人民法院(2014)铜法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现原告已赔偿完毕。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醉酒驾驶造成原告向第三者赔偿的经济损失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小冬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
2、《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拟证明贺小冬因醉驾造成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
3、《(2014)铜法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为保险合同关系,贺小冬因醉酒驾驶承担交通事故全责,某保险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向第三人赔付了110000元;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贺小冬因酒驾承担交通事故的全责;
5、《鉴定文书》(复印件),拟证明贺小冬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酒驾;
6、《快钱付款凭证》,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第三人赔付。
被告贺小冬未作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任何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及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21日,贺小冬在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签名。《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保险人姓名:贺小冬投保人住所:重庆铜梁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50022419891007****……厂牌型号:北京现代BHXXX1HAY轿车车架号:LBXXXAFC0DZXXX257发动机号:DBXXX254……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投保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BZ)……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对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盖章:贺小冬2013年9月21日”。《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一条……第二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
2014年1月22日,贺小冬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渝CXXXXX号小车在铜梁区中南路淮远商业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曾宪军死亡,贺小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贺小冬驾驶的肇事车即为上述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4年4月14日,铜梁区人民法院《(2014)铜法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损失费110000元。现某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为向原告贺小冬追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贺小冬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因此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贺小冬在合同期限内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本院(2014)铜法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损失费110000元。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贺小冬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贺小冬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采信某保险公司已向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损失费110000元的陈述。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贺小冬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小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贺小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平
代理审判员李坤
人民陪审员雷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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