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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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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97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张才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原审诉称,2015年4月2日7时45分左右,朱X的妻子宋红梅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大丰市城西派出所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柏志祥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3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宋红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柏志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X所有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其中车损险限额为862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朱X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此后未能及时定损,现经法院委托鉴定,朱X车辆修复费为67962元、事故发生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9707.6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朱X保险金59707.6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朱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朱X车辆投保时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6220元,即新车购置价为86220元,其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09年1月,截止2015年4月2日发生事故,共计使用75个月,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月6‰折旧率计算,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37247.04元,现鉴定车辆修理费为67962元,远高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该事故车辆无修复必要,可推定为全损,事故车应交付给某保险公司。对朱X车辆事故发生之日实际价格的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存有异议,即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时不应包含购置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7时45分左右,朱X的妻子宋红梅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大丰市城西派出所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柏志祥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绿化损坏。2015年4月3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红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柏志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红梅驾驶的登记在朱X名下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投保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朱X投保时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签名,该投保单载明初次登记年月2009年1月、新车购置价格为86220元,朱X所投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也为8622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朱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查勘、未能及时定损。2015年4月27日,朱X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原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经法院释明,仍未能定损,原审法院遂依朱X申请,委托大丰市金威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朱X为此缴纳鉴定费5440元(含拆检费2040元)。2015年7月8日,大丰市金威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苏J×××××号交通事故车损值为67962元。某保险公司接到鉴定报告后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月6‰折旧率计算,该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仅为37247.04元,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可推定全损,某保险公司赔偿朱X37247.04元,朱X将事故车辆交付给某保险公司。朱X认为其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并非86220元,而是95800元,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要远大于37247.04元,遂又申请法院委托鉴定。2015年10月22日,大丰市金盾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依本院的委托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苏J×××××号车辆发生事故日的评估价格为59707.60元,朱X为此缴纳鉴定费298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平安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八条:保险车辆的保险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第十九条:(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第四部分释义:“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该保险条款尾部载“折旧率表”,载明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月折旧率6‰。
原审法院认为,朱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具有合格驾驶资质的宋红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该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朱X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朱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接到朱X报案进行了查勘,但未能及时定损,经法院释明后仍未定损,朱X为确定损失数额(修理费)申请鉴定,故该鉴定费用544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大丰市金威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照法院委托,鉴定事故车车损为67962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按折旧率月6‰计算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7247.04元,应推定为全损,现大丰市金盾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为59707.6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59707.60元。同时,朱X投保的保险金额为86220元,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虽载明为新车购置价格86220元,但此应理解为预估保险期间开始时该车的价值为86220元,即保险金额86220元为“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计算得出。因为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而保险金额又与保费成正比,且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投保单又载明该车初次登记年月为2009年1月。也就是说朱X投保车辆至保险期间开始时的价值为86220元,按月6‰折旧率计算,至事故发生时,朱X车辆应计算的折旧月数为3个月(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2日),由此推算车辆事故时的价值则为84668.04元(86220元-86220元×3个月×6‰)。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现鉴定价为59707.60元,低于按折旧率月6‰计算的84668.04元,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为37247.04元,法院不予采纳,故朱X为此缴纳的第二次鉴定费用2985元,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事故时实际价值的评估,理当包含车辆上牌前为此一次性缴纳的购置税,某保险公司此方面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经鉴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59707.60元,低于修复价67962元,故涉案车辆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可推定全损,某保险公司此方面的辩称,法院予以采纳。朱X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损坏,损失中的2000元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朱X的损失数额为5770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朱X保险金人民币57707.60元;朱X向某保险公司交付苏J×××××事故车辆。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各自履行完毕。二、驳回朱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鉴定费8425元,合计9919元,由朱X负担25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663元。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的9663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给朱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大丰市金盾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类别为二手车评估,而本案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该鉴定机构不具备本案的相应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X答辩称:大丰市金盾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大丰市金盾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产生争议,原审法院遂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大丰市金盾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二手车经销等,该公司持有盐城市商务局发放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系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中审核认定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其依法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作出的评估,无明显不当之处,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公司不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素娟
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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