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朱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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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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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328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童美玲、陈煦,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武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乙,女,汉族,住武义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跃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朱X甲、朱X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审查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而直接认定双方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条款合法有效是不正确的。根据保险法及最高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应主动审查合同是否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金额。根据本案事实,投保过程被保险人并不在场,故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对相应条款并不清楚,更别说认可保险金额。2、一审既然认定合同有效,但又不认定赔付比例是错误的。涉案保险单抄件的特别约定中,某保险公司对如何赔偿作出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本案中,被保险人朱子根出险时从事驾驶职业,并在驾驶过程中意外死亡,故某保险公司按职业分类表约定赔偿比例进行理赔,符合合同的约定。
王XX、朱X甲、朱X乙共同辩称,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投保人系朱子根,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无效情形。本案投保人系朱子根,从保险单抄件的内容上即已明确,保险单抄件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朱子根本人,并附有朱子根的身份证号。保险是朱子根本人自愿投保,并不适用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法及最高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且一审判决中也明确了投保人为朱子根,保险费由王XX交纳并不影响实际投保人是朱子根的事实。朱子根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单是由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网上激活产生,朱子根不可能也无法知道保险单上的比例赔付等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未向朱子根提示和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朱子根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额的赔偿义务。
王XX、朱X甲、朱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王XX将200元保费经由潘逸春交给某保险公司保险员潘伟宏。当日,潘伟宏按投保流程将了解到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等进行填写激活。激活后,某保险公司将保险单抄件再经由潘逸春交给王XX。保险单规定,投保人、受益人均为朱子根,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保险费200元。特别约定,本合同承保《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在3类及以下的自然人,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职业由3类及以下变更为4类及以上,则保险人按如下公式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保险金=按条款约定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变更后的职业分类所对应的给付系数。(变更为4类职业的,给付系数为0.8;变更为5类职业的,给付系数为0.5;变更为6类职业的,给付系数为0.4;变更为6类以上职业的,给付系数为0,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合同抄件上未附职业分类表。2015年11月6日,朱子根驾驶车牌号浙0762807大中型拖拉机在武义县汤村村内蒋北路2号驶出时因车厢竖起与门口水泥门框发生碰撞,水泥门框坍塌压中驾驶室,致驾驶室压迫变形及驾驶员朱子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收取了投保人朱子根的保费,并在电脑上激活,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属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赔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保险系电脑投保激活,由某保险公司保险员潘伟宏办理,保费由案外人潘逸春转交,投保人朱子根并不在场。目前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在订立合同时或之前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比例赔付条款对朱子根不产生法律效力。朱子根购买了保险,依法可获得保险赔偿金10万元。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朱子根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按继承法由三原告享有。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朱X甲、朱X乙保险赔偿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王XX、朱X甲、朱X乙向本院提供了理赔领款通知书一份,证明朱子根从2013年就已开始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于2013年因意外伤害理赔到8000元的保险金,其一直知悉每年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朱子根已经知道了本案意外伤害保险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据朱子根于2013年投保过意外伤害保险并获得理赔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朱子根于2013年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并因意外伤害而获赔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虽本案保险合同保费并非被保险人朱子根亲手提交,但提交保费人系其妻子王XX,且根据保险单抄件,某保险公司受理涉案保险也认可朱子根为投保人的事实,结合朱子根的职业及以往投保该类险种的经历,涉案保险朱子根即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其对该保险的性质及金额清楚认可,才作出投保的事实。据此,原审认定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比例赔付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抄件中有关于比例赔付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本案中,涉案合同的投保系非保险公司人员潘逸春收取后,转交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潘伟宏进行电脑激活办理。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受理该保险时,就特别约定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原审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桦
代理审判员 盛伟
代理审判员 黄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