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宝清营销服务部与张XX,耿XX,孟XX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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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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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民终197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宝清县东升路利民小区。
负责人倪海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赞,身份证号23050219860XXXX316,男,汉族,该公司理赔部员工,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身份证号23052319861XXXX244,女,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X,身份证号23052320080XXXX019,男,汉族,学生,现住宝清县。
法定代理人张XX(耿XX母亲),身份证号23052319861XXXX244,女,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身份证号23082719770XXXX215,男,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宝清镇新华名苑小区。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诉被上诉人张XX、耿XX、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赞,被上诉人张XX,耿XX法定代理人张XX、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5日被告孟XX驾驶黑JXXX91号轿车沿宝清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张XX和耿XX随即至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XX被诊断为心血管神经症,同年9月13日出院。原告耿XX被诊断为头外伤,同年9月10日出院。原告张XX、耿XX上述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2653.03元、1519.59元。2015年9月14日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宝公交认字【2015】第201509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和耿XX无责任。关于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二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张XX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53.03元;误工费1060.93元(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816元/年的标准,25816元/年÷365天×15天=1060.93元);护理费1044.58元(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659元/年的标准,47659元/年÷365天×8天=1044.58元);伙食费8天×50元/天=400元;交通费100元;修理费765元。原告耿XX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19.59元;护理费652.86(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659元/年的标准,47659元/年÷365天×5天=652.86元);伙食费5天×50元/天=2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黑JXXX91号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孟XX驾驶黑JXXX9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XX、耿XX受伤,此起事故认定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和耿XX无责任,被告孟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XX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由其未提供正规的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以支持。原告张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53.03元、误工费1060.93元、护理费1044.5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修理费765元。原告耿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19.59元、护理费652.86元、伙食费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交强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5923.54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XX交强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2422.45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对上诉人进行合法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清民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关于程序问题我不清楚,上诉人一审去法院了,但不知道为什么没有让开庭。
被上诉人耿XX答辩意见与张XX一致。
被上诉人孟XX辩称,我对原审没有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春
审 判 员 刘国玉
代理审判员 霍 拓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