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吉安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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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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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1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安吉安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组织机构代码66917273-6。
法定代表人:毛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卢X,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3楼,组织机构代码84292185-0。
法定代表人: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安吉安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开庭进行审理。安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湖安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2015)湖安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51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无法推导出“但意外发生时游泳馆并无两名以上合格救生员执勤,故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的结论。该事实出现于551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而非事实认定部分,该内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另外,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非绝对免证的事实,王强发生溺水事故时,游泳馆内是否有规定人数的救生员执勤仍然是需要举证证明的待证事实。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安吉县昌硕派出所对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制作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21时45分至22时30分,陈某在溺水事故发生时在游泳馆内游泳,且是第一个发现王强溺水的人。该笔录载明:“问:当时游泳池里有救生员答:当时我看到游泳池里有三个工作人员,都是救生员,名字我喊不出来的,但我都认识的。问:事发时,救生员的具体位置答:我看到有一个救生员在泳池东北角,一个在西南角门边,不有一个救生员位置我不清楚。”综合该笔录中陈某的陈述及救生员毛XX、张东海、金高峰的职业资格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次溺水事故发生时,其公司经营的游泳馆内有三名合格救生员执勤。救生员在游泳馆内是流动查看的,某一个救生员从门外进出并不能推定整个游泳馆没有救生员。鉴于上述事实,其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据与某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索赔。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已生效551号判决书中,法院已认定王强溺水时没有两个救生员在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保险金3018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安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包括附加险—扩展游泳池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其中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安健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保险费6000元。2015年3月24日,案外人王强在安健公司经营的游泳馆游泳时溺水被发现,被游泳馆的一名救生员和其他游泳人员救起并被送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安健公司于事发第二日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015年5月26日,案外人王强的近亲属贾水娣、王美萍、王毅超共同向该院起诉,要求安健公司赔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802610元并承担诉讼费。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湖安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发时泳池边无救生员在场,安健公司未按规定配备救生员,判令安健公司赔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50614.3元并承担诉讼费182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安健公司已按判决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安健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本保单仅承担被保险人在游泳池开放时有两名以上合格救生员执勤的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事故。该段手写文字上加盖了安健公司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安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安健公司虽已赔付王强因意外造成的损失650614.3元并承担诉讼费1827元,但意外发生时游泳馆并无两名以上合格救生员执勤,故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安健公司对特别约定“本保单仅承担被保险人在游泳池开放时有两名以上合格救生员执勤的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事故”上加盖的安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段文字为某保险公司事后添加;对此,某保险公司抗辩,该段文字在安健公司公章加盖前已形成,安健公司在该段文字上加盖公章系确认行为,该约定对安健公司具有拘束力。该院认为,安健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争议的文字上加盖了安健公司的公章,现安健公司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也未提出痕迹鉴定的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安健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安健公司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安吉安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5元,由浙江安吉安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安健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对因王强溺水死亡的意外事故进行赔偿,应举证证明该事故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根据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本保单仅承担被保险人在游泳池开放时有两名以上合格救生员执勤的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事故。该段手写文字上加盖了安健公司公章。根据5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认定意外发生时游泳馆并无两名以上合格救生员执勤,该语句虽然出现在551号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但仍属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现安健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安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浙江安吉安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国祥
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
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