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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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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23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负责人尹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糜明熙,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
法定代表人应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铖,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糜明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6日,民兴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承建的位于邻水县经济开发区内的“中元南城国际”一期工程8-12号楼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60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2015年4月18日上午7时50分许,工人莫小平在“中元南城国际”一期工程9号楼三单元第6层作业时,不慎意外坠楼,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9日15时许死亡。莫小平死亡后,民兴公司向莫小平的法定继承人曾凡菊(妻)、莫太洋(子)、莫某某(女,未成年)、莫壁荣(父)、姜银淑(母)赔偿共计90万元。2015年7月27日,曾凡菊、莫太洋、莫壁荣、姜银淑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书》,表示莫小平在作业时意外身亡,民兴公司已赔付90万元,赔偿款包含莫小平因工死亡所产生的一切赔偿款项,说明人向民兴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将说明人享有的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转由民兴公司主张因莫小平死亡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金请求权、接受现金权利均转移给民兴公司。
《建筑工程施工人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三条(受益人)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依法丧失收益权或者放弃收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收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收益人的。第十条(保险责任)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十六条(保险金的申请)约定: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身故保险金申请:(六)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材料。2015年4月20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就事故的发生向民兴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正云做了询问,并向其告知索赔时应当提供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
2015年6月18日,民兴公司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民兴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60万元/人。保险期间,工人莫小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意外死亡,民兴公司赔付莫小平亲属90万元后,莫小平亲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民兴公司。后民兴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却以必须提供邻水县安监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才能理赔为由,拒绝理赔。故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民兴公司支付保险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中,民兴公司出示了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2015年4月18日上午7点50分许,邻水县中元南城国际住宅小区(身份证号码510226************)因意外坠楼,经送至邻水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4月19日15时52分许死亡”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民兴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人莫小平在民兴公司承建的“中元南城国际”一期工程9号楼施工作业时意外坠楼死亡,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而保险金索赔申请材料是否完整不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免除赔付责任的事由,同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人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十六条没有明确约定出具证明的有关建筑安全主管部门级别,对于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依法作出有利于格式条款非提供方的解释,认定民兴公司已提供符合约定的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另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索赔权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一种财产索赔请求权,具有债权属性,被保险人可以转让给包括投保人在内的第三人,该第三人进入保险合同的索赔关系后,得以成为保险金的请求权人。被保险人莫小平的继承人已自愿将索赔请求权转让给民兴公司,故民兴公司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民兴公司保险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本案受理费19600元,减半收取9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2.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而被上诉人仅仅是投保人,其起诉本案主体不适格;3.被上诉人的实际建筑施工面积大于投保面积,赔额应按差额计算,而不是约定的60万元;4.被上诉人就该工程在其他两家保险公司也有投保,应由三家保险公司按保额比例分摊赔偿,而不是由上诉人一家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民兴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民兴公司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60万元/人,是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限内,发生建筑工程施工人员莫小平在施工作业时意外坠楼死亡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60万元/人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人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是关于保险金申请的约定,即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的材料,包括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其目的在于核实保险金给付申请及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本案中,有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建筑工程施工人员莫小平在施工作业时意外坠楼死亡的事实,且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上诉人对本次事故进行过调查和本次事故为保险事故,故原判决认定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符合该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并无不当。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莫小平死亡后,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被保险人莫小平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由保险人向其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莫小平的法定继承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实已将其享有的主张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民兴公司,故原判决认定民兴公司有权起诉某保险公司,亦无不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民兴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大于投保面积,无事实依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民兴公司就该工程在其他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以及应由三家保险公司按保额比例分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成
审 判 员 黄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竹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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