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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广安市市政环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川16民终27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
负责人尹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糜明熙,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市市政环XX,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利民,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市市政环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糜明熙、被上诉人广安市市政环XX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5日,广安市市政环XX所有的车牌号为LS0***3电动垃圾清运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50000元,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特别约定本保单主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医疗赔偿限额为5000元。广安市市政环X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240元。
2014年12月11日,郑剑锋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着广安市广安区城南长乐街往马石梯方向行驶,驶至广安市广安区城南长乐街外路段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行人曾联玉相撞,造成曾联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曾联玉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费门诊费1090.8元,住院医疗费33019.76元。2014年12月19日,广安交警一大队第201406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剑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联玉无责任。
2015年2月28日,广安市市政环XX的承包方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曾联玉达成赔偿协议,除垫付曾联玉住院期间医疗费34110.58元外,另赔偿曾联玉后续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车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0000元。该款已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完毕。
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广安市市政环XX(合同甲方)与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公司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广安城区主要街道环卫作业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对承包范围内的27条街道(含公园及广场)的清扫保洁、果皮箱垃圾清运和日常清洗清掏、街面及人行道清洗,由甲方提供机械设备、油料及驾驶员,乙方负责清洗人员及相关管理等等。曾联玉、郑剑锋均系广安升辉物业公司职工,郑剑锋所驾驶的电动垃圾清运车辆为自编号6号,系本案被保险车辆。广安市市政环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某保险公司以伤者曾联玉系广安市环卫处工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由,而不予理赔。广安市市政环XX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因赔偿曾联玉交通事故的赔偿款44110.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广安市市政环X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LS0***3电动垃圾清运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且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向投保人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按照某保险公司辩称曾联玉、郑剑锋均系广安市环卫处职工,但其提供的《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被保险人的被保险车辆与被保险人单位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交通事故发生时,曾联玉并非郑剑锋共同在从事工作,曾联玉是作为行人时而受伤的,应当属于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某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责任中伤者曾联玉系广安市环卫处工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广安市市政环XX支付保险赔偿金。
另曾联玉住院产生的治疗费共计34110.56元,超过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主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医疗费赔偿金确定为10000元,曾联玉住院共计47天,广安市市政环XX支主张的曾联玉护理费4089元(87元/天×47天)、误工费4089元(87元/天×47天)、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055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低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限额,依法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广安市市政环XX支付保险赔偿金20558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是:1、曾连玉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在上班作业中被保险车辆所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不应赔偿。2、本案中曾连玉除医疗费外没有财产损失,一审判决支付一万元财产损失不当。
广安市市政环XX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安市市政环XX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被保险人的被保险车辆与被保险人的单位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无论曾联玉是否系被上诉人的职工,均不影响上诉人保险责任的承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曾联玉是作为行人而受伤,故其应当属于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至于本案财产损失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对财产损失作出审理和判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成
审 判 员 黄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竹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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