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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顺春、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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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1民初18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2016-04-27

原告赵顺春,男,汉族,
原告赵XX,男,汉族,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柳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春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顺春、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春、赵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顺春、赵XX诉称,2015年10月中旬被告公司业务员向原告进行电话营销,2015年12月15日原告赵顺春的青BXXX88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8000元限额的车辆损失险、2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2月10日晚20时50分许,原告赵XX驾驶青BXXX88号轿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109线1922KM+920KM处碰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沈延科,造成车辆损坏、沈延科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490000元。赔偿事宜完成后,原告持相关资料到被告公司理赔,被告称只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而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款保险公司以青BXXX88号车辆行驶证过期未审验而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限额赔偿原告200000元,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500元,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赔偿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给受害人赔偿的490000元,这个赔偿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也没有超额。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户口,42岁,有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所以赔偿的数额也不是过高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但是原告请求的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在2015年的12月15日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有责任免除条款。原告车辆应该在2016年1月31之前进行检验,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车辆检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三张:证明事故车辆青BXXX88号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10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车辆所有人是赵顺春。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中赵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3、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的车辆鉴定证书。证明青BXXX88号事故车辆状况正常。
4、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给受害者支付了赔偿款490000元。
5、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5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赵顺春的青BXXX88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8000元限额的车辆损失险、2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2月10日晚20时50分许,原告赵XX驾驶青BXXX88号轿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109线1922KM+920KM处碰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沈延科,造成车辆损坏、沈延科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延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490000元。后原告持相关资料到被告公司理赔,被告以青BXXX88号车辆行驶证过期未审验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不予赔付商业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限额赔偿原告200000元,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500元,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以电话营销的方式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交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出具的保单上虽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但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未释明具体的保险条款,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投保时向原告说明了合同的内容。故本案中该格式条款无效。该事故中死者系城镇居民,有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故原告先行赔付490000元并无不当,原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已超出保险限额。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赔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抗辩其不予赔付商业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亦属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车辆损失险属商业险抗辩应以责任比例赔偿维修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赵顺春、赵XX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赵顺春、赵XX2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赔偿原告赵顺春车辆维修费38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银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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