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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乙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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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终6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坦克博物馆北)。
法定代表人刘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啸飞,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黄洪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杰,男。
委托代理人张守杰,男。
原审第三人袁×,女。
委托代理人袁旭,男。
上诉人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诺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班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改判,并由袁×返还不当得利。
事实和理由:班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侵害了班诺公司的权益,且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1、班诺公司本着救死扶伤原则,为减轻袁×丧失亲人之后的诉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对袁×进行了先行赔偿,并于2015年1月16日与袁×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其中关于人身及财产赔偿的内容如下:“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1130000元(其中甲方已向乙方支付3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费、交通费、误工费(包括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和为袁×看病期间的),因袁×受伤已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和日后看病的全部医疗费用及所有的财产损失等。二、赔偿款于2015年1月16日一次性以转帐支票方式付清。乙方受到甲方所付赔偿款后,应当为甲方出具收条。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向甲保险公司办理死亡、及伤残等理赔手续,理赔金归甲方所有。三、本协议为甲乙双方解决刘××、刘×死亡赔偿事项和袁×负伤赔偿事项及乙方财产损失赔偿事项的最终协议,乙方承诺不再就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任何损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当中的赔偿款,明确包括该起交通事故唯一的财产损失,也即本案争议的焦点车损的损失。另外在原审法院开庭时,班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赔偿清单,该份清单证明班诺公司的赔偿款项足以包括×××小客车车辆损失的赔款。且当时在签订该协议及给付袁×赔偿款时,是在交通部门负责本起交通事故相关工作人员主持下进行的。然而在审理本案时,原审法院并未了解具体情况,只是片面的听取袁×的一面之词,也未对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相关工作人员了解核实情况、也未调取当时在交通部门由班诺公司与袁×谈判赔偿款时的监控视频,草草的就做出严重失实的当庭宣判,实在令班诺公司无法信服。
2、根据袁×的述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签订之后,其给甲保险公司打电话,要求支付×××小客车拍卖所得以外,剩余的赔偿款的一半,遭拒。据此班诺公司认为,袁×就应该知道,其应该向甲保险公司主张另外一半赔偿款的诉求,而恰恰未起诉甲保险公司,原因是甲保险公司知道班诺公司与袁×之间已经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在其办理理赔未果后,才起诉乙保险公司,袁×之所以起诉乙保险公司,其目的所在是,想瞒天过海将车损赔偿款项双份取得。
3、对于(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872号判决(班诺公司保留对其申诉的诉求),因其并未追加班诺公司为该案的当事人,该份判决未核实班诺公司赔偿袁×车损的具体情况,显然有失公平,导致班诺公司丧失救济途径,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袁×逍遥法外。上述判决是在2015年10月20日做出的,班诺公司与袁×的赔偿协议书是在2015年1月16日做出的,对于该缺乏事实根据的判决班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这个判决已经影响到班诺公司的权益。
故班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改判。综上,班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袁×返还不当得利。
乙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班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不能孤立的看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虽然说1130000元包括所有损失,但没有指向车损。袁×提供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协议书是和班诺公司签订的,并不包括财产损失这一项。袁×并没有获得实际车损。乙保险公司和袁×已经就车的定损达成一致了。因为车辆没有修好,无法过户,后来经过了诉讼,乙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建议由班诺公司去取证。甲保险公司对班诺公司赔偿的上限是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商业险,如果赔偿乙保险公司80000余元,那么赔偿总额就是622000元,这样赔偿班诺公司的数额就相应减少了,这对甲保险公司有客观上的影响。
袁×述称,我和乙保险公司就车损有赔偿协议,因为车辆没有修好、无法过户,所以没有履行。我于是跟班诺公司谈论赔偿的事情,在2015年1月16有个调解书,签字是我签的,赔偿协议里面不包括车损。关于车损的事情就一直跟乙保险公司谈。班诺公司没有和我谈,就一直商讨两死一伤的事情,班诺公司没有和我们提过车辆的事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保险合同
1、乙保险公司保险承保情况。袁×配偶刘××在2014年1月在乙保险公司为袁×所有的×××车辆投保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98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
2、甲保险公司承保情况。2013年10月,北京远拓新伟业商贸中心在甲保险公司处为×××(行驶证车主为大庆市嘉宜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甲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1月20日,被保险车辆车主改为班诺公司,车辆号牌号码改为×××。
甲保险公司还提交了保险条款,其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未进行加黑加粗的标识。甲保险公司也未提交投保单。班诺公司表示未收到过该份保险条款。
二、关于本案事故
2014年6月3日,刘××驾驶车辆×××(内乘袁×、刘×)在北京市昌平区怀昌路28公里900米处,与纪井春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刘××、刘×当日死亡、袁×受伤,两车严重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纪井春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在禁行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认定刘××、纪井春各承担50%责任。
班诺公司认可纪井春是其单位员工,发生保险事故时,纪井春执行的是工作行为。
三、关于保险车辆损失及理赔情况
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与袁×签署了《保险事故车辆权益转让及赔付协议(扣残赔付)》,协议载明:鉴于车牌号×××的保险事故车辆损失严重,修复费用较高,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保险理赔及事故车辆处置上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第三条约定:“各方同意,保险人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拍卖价格差额确定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次实际赔付金额为192572元。”第五条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并且(被保险人/本车车主)将车辆及手续交予保险人,且车辆已经完成拍卖,自确认拍卖10日内向(被保险人/本车车主)支付赔款(如遇特殊情况可另行预定支付时间)。本车实际价值与拍卖价格的差额赔付的,拍卖款待车辆完成过户后由第三方直接支付本车车主。”第九条约定:“……×××水泥罐车是安华农业保险,×××索兰托两死一伤,交警处理同等责任,与安华保险沟通×××索兰托由人保委托拍卖处理,拍卖款直接支付×××索兰托,剩下金额按照同责处理……”。该协议乙保险公司签署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袁×签署日期为2014年9月2日。×××于2014年8月19日拍卖成交,成交价格为30000元,袁×收到该款。
2015年1月16日,班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袁×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如下:“2014年6月3日11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怀昌路28公里900米处,甲方驾驶员纪井春驾驶车牌号为×××货车与乙方配偶刘××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相撞,造成刘××、袁×、刘×受伤,两车损坏。刘××、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刘××、刘×死亡赔偿事项,袁×负伤赔偿事项及其他财产损失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1130000元(其中甲方已向乙方支付3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包括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和为袁×看病期间的)、因袁×受伤已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和日后的全部医疗费用及所有的财产损失等。二、赔款于2015年1月16日一次性以转账支票方式付清。乙方收到甲方所付赔偿款后,应当为甲方出具收条。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死亡及伤残等理赔手续,理赔金归甲方所有。三、本协议为甲乙双方解决刘××、刘×死亡赔偿事项和袁×负伤赔偿事项的最终协议,乙方承诺不再就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任何损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落款处班诺公司盖章确认、袁×签字确认。2015年1月16日,袁×收到班诺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130000元。班诺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已经包含对×××小客车的赔偿金额;袁×认为在订立这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时,×××小客车的赔偿事宜已经由乙保险公司牵头办理,因此该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不包含×××小客车的赔偿。
袁×叙述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签订之后,袁×给甲保险公司打电话请求×××小客车除拍卖所得以外,剩余的赔偿款中的一半,甲保险公司表示无法赔偿,让袁×前往法院起诉。袁×又要求乙保险公司依据合同支付转让车辆权益的剩余162572元赔偿金,乙保险公司以×××货车的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未能与其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仅同意支付剩余金额的一半。于是,2015年8月,袁×将自己的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保险公司赔偿×××小客车除拍卖款以外的剩余损失162572元。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袁×保险金162572元。2015年11月13日,乙保险公司履行了上述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表明,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是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所造成。本案中,袁×与乙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袁×保险金162572元,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且乙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判决书内容。纪井春驾驶车牌号为×××货车与刘××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相撞,双方负同等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纪井春为班诺公司的员工,发生保险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故×××车辆受损的一部分原因是由班诺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有权代位行使袁×对班诺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班诺公司主张其与袁×订立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已经包括×××车的赔偿事宜,而袁×则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没有包括×××车的赔偿事宜,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班诺公司与袁×订立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已经将×××车的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对此法院认为:第一,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内容上来看,双方约定了“事故发生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刘××、刘×死亡赔偿事项,袁×负伤赔偿事项及其他财产损失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1130000元(其中甲方已向乙方支付3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包括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和为袁×看病期间的)、因袁×受伤已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和日后的全部医疗费用及所有的财产损失等”,行文中对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约定的比较明确、具体、周延,而对于财产部分的描述,仅用了“其他财产损失”、“所有的财产损失”概括性描述,而没有明确提到×××车的赔偿事宜,对于协议中“其他财产损失”、“所有的财产损失”、“本协议为甲乙双方解决刘××、刘×死亡赔偿事项和袁×负伤赔偿事项的最终协议,乙方承诺不再就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任何损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这种概括性描述应理解为兜底条款,不能认定双方在协议中对×××车的赔偿事宜做出了明确约定。第二、从整起交通事故后续处理相关事宜的先后顺序来看,×××于2014年8月19日拍卖成交,袁×收到30000元拍卖款。2014年9月,乙保险公司与袁×签署了《保险事故车辆权益转让及赔付协议(扣残赔付)》,协议中约定了对×××车的赔偿事宜:“……×××水泥罐车是安华农业保险,×××索兰托两死一伤,交警处理同等责任,与安华保险沟通×××索兰托由人保委托拍卖处理,拍卖款直接支付×××索兰托,剩下金额按照同责处理……”。而直到2015年1月16日,班诺公司才与袁×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也就是说在班诺公司与袁×签订协议书之时,×××的损失赔偿事宜已经进行了几个月,袁×已经取得了拍卖款3万元。从常理上判断,袁×没有必要在与班诺公司签订的协议中重新对×××的损失赔偿事宜进行约定。综上所述,班诺公司主张其与袁×订立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已经包括×××车的赔偿事宜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主张由于纪井春超载驾驶机动车,因此主张10%的免赔率,对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故甲保险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甲保险公司对于×××车的损失负有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乙保险公司保险金二千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乙保险公司七万九千二百八十六元。
本案二审期间,袁×提交了一份2015年1月16日与班诺公司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证明调解书里面不包括车损,该份证据并非在一审举证时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班诺公司主张其与袁×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已经包含了对本案所涉车辆×××的车损部分损失,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依据现有证据,2014年8月,事故车×××进行了拍卖,袁×取得拍卖款30000元。2014年9月,×××的承保公司乙保险公司与袁×就事故车辆保险赔偿问题签订了《保险事故车辆权益转让及赔付协议(扣残赔付)》,就车损保险金赔付数额问题达成了协议。2015年1月,班诺公司与袁×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班诺公司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的赔偿款1130000元中包含了车损,即在协议书表述的“所有的财产损失等”中含有车损,至于车损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班诺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仍不能予以明确,且班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车损问题与袁×进行过协商。涉事人袁×亦主张其与班诺公司从未就车辆损失问题进行过协商,双方协商的仅仅是人身伤亡涉及的损失问题。因此,班诺公司主张上述1130000元赔偿款中包含×××的车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班诺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由袁×返还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故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班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一千八百三十二元,由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 东
审判员 王 翔
审判员 温志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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