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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颜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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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98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珠海市斗门区白蕉路3145号商铺(复式一楼及二楼)。
负责人: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X,男,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唐XX,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颜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颜XX的诉讼请求,由颜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与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相悖。已经生效的(2015)船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颜XX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并以此定罪量刑,庭审中颜XX对肇事逃逸并无异议。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颜XX及其姐姐颜丽向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及120急救中心报案的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是错误的。二、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双方应严格恪守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肇事逃逸者在事故发生后采取措施,保险公司仍应赔偿,这明显违反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条款内容。三、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4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计算商业保险给付数额时,先行替交通强制保险审理案作出了判决,认为交通强制保险应承担的数额为114482.75元,同时自行认定颜XX对受害人戴春生商业险赔偿范围是534482.75元。颜XX向法庭提交了和解民事赔偿协议,协议中明确了赔偿数额为53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所有法定赔偿项目。我公司无从了解死者戴春生及其抚养人的情况,是否应当给付及给付多少都无从确定,而此协议确定的赔偿项目未经法院审核。四、从维护民法公序良俗的原则及法律的社会效果来看,一审判决体现的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和放任,甚至引导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因为逃逸后是能够得到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公序良谷的行为。五、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明显错误。终上,请二审法院驳回颜XX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颜XX辩称,一、虽然刑事案件认定我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但我认为发生事故后我委托车上人员和我的姐姐颜丽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及拨打120急救电话等,我没有移动车辆,没有破坏现场,保险公司等相关单位是第一时间到达现场,事故责任清楚,且事发后我又主动赔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案某保险公司是通过电话营销方式与我办理的保险合同,我也不清楚哪些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对我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对我进行赔偿。
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BXXX36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颜XX,颜XX为该车投保了5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零时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2014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颜XX驾驶吉BXXX36号轿车行驶至解放中路与福绥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戴春生撞伤,颜XX、颜XX姐姐颜丽及颜XX车上人员分别及时向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及120急救中心报案。戴春生经吉林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颜XX逃逸,颜XX承担全部责任。颜XX于次日8时到公安机关自首。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颜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颜XX与死者戴春生家属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进行了民事赔偿,赔偿数额共计53万元,并支付医疗费、急救费共计4482.75元。颜XX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以其逃逸为由拒不赔付。现颜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颜XX已经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该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抗辩本次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肇事逃逸,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者险条款的内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为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据此条款,交通肇事逃逸并非一概不赔,如果肇事逃逸者在事故发生后采取措施,保险公司仍应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颜XX本人及其亲友在其授意后,积极报警、报险、报救,应认定其积极履行了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故对保险公司逃逸拒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根据本案案情,颜XX虽被认定为逃逸,但其逃逸行为并未加重后果,基于此,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颜XX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为50万元。颜XX所有的吉BXXX36号轿车同时在另外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死者的赔偿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如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方可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结合庭审调查,死者戴春生的具体情况,根据吉林省赔偿标准,赔偿534482.75元合理。首先,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为114482.75元,应首先由交强险理赔。对剩余的42万元,均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且未超过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颜XX42万元;二、驳回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696元,颜XX自行承担7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在投保商业险时保险公司已经通过黑色加重字体明确告知颜XX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或者免责的条款内容,颜XX本人在该保单上签署确认。颜XX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通过该份证据从内容上和字体颜色、字号具体来看,根本不足以提醒投保人能够引起充分的注意义务,并且据颜XX本人所述此投保单的签字是邮递员送给颜XX的,并非是保险公司人员,并且邮递员送给颜XX后,并没有向其展示内容,而是由颜XX直接签字即可,该证据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事宜充分向颜XX进行了告知或提醒。本院经审查认为颜XX确认收到了此份保险投保单,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颜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陈爽证明材料、陈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16日颜XX驾车发生事故时,颜XX就让同车人员陈爽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证据2.报险记录、122报案的登记表、电话记录、颜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16日发生事故时,颜XX让其姐姐颜丽及时报险、拨打110和送伤者去医院的事实。证据3.死者戴春生父母、配偶、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证明戴春生、父母、子女均是城镇户口及戴春生的法定继承人具体情况。证据4.医药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原件,证明为抢救戴春生,颜XX支付120急救车费用和医疗费,现保留票据的金额共4482.75元,但实际花了1万多元。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登记单中并未记载颜XX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电话通知的义务,在该份登记单也无法体现颜XX本人在事发时第一时间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陈爽同颜XX究竟是什么关系并没有在法庭上接受质询,陈爽和颜XX的关系究竟如何或者是受颜XX的指使,在本组证据均无法客观显现,而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只要是肇事司机在事发时逃离车辆即视为逃逸,更为重要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刑事判决书均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颜XX的主张。对诉争车辆报险无异议,只是颜XX本人未报险。对证据2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该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事发当时颜XX本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同刑事判决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悖。对证据3与本案是否赔偿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原件,而且提交的身份证与死者的关系不能确定。同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戴春生仅有的继承人。戴春生与以上被继承人的关系通过复印件我公司无法得到正确确认,因为如果是正常的保险理赔案件应该在交强险当中一并提交赔偿项目,以便案件能够客观显现赔付的标准及其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究竟是戴春生还是其他人在本案无法综合体现。因为商业保险合同是按照一定的顺位将交强险确定的赔偿数额扣除后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理赔,对于本案据我所知交强险的判决尚未生效,也就是说交通强制保险赔偿数额尚未确定,以上票据是否是真实发生的损失在本起案件中无法通过推理或者是加减法确定真实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原件,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为复印件,结合本案事实,能够反映死者戴春生的自然情况,予以采信。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颜XX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请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颜XX理赔款114482.75元;二、驳回颜XX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吉02民终18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颜XX支付120急救车费用和医疗费,总计支付了4482.75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颜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因此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按照该条约定,颜XX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其姐姐颜丽及车上人员陈爽分别向交通管理部门、某保险公司及120急救中心报警、报险及对受害人进行了施救。因此能够认定颜XX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其姐姐及车上人员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因此虽然颜XX交通肇事逃逸,但并未影响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正常责任认定,其也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颜XX42万元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与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相悖的问题。经查(2015)船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颜XX交通肇事逃逸,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否认颜XX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只是认定颜XX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其姐姐颜丽及车上人员陈爽分别向交通管理部门、某保险公司及120急救中心报警、报险及对受害人进行了施救,此事实认定与生效的(2015)船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并不相悖,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事故发生后颜XX与死者戴春生家属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进行了民事赔偿,赔偿数额共计53万元,加上颜XX支付120急救车费用和医疗费计4482.75元,颜XX实际损失了534482.75元。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吉02民终184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颜XX理赔款114482.75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14482.75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颜XX42万元。
四、关于颜XX赔偿戴春生家属53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精神,死者戴春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子女抚养费、戴春生父母的扶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53万元合理、适当。因此某保险公司称颜XX赔偿戴春生家属53万元没有依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孙伟
代理审判员付婷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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