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彭某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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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302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铜梁县人民法院 2015-08-05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子江(特别授权),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巍,男,汉族。
被告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67103105-1。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802室,组织机构代码78475817-7。
法定代表人杨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兰(特别授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杨巍、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明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被告杨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乙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杨巍驾驶渝AXXXXX号客车在行至一小路段时与原告彭某乙驾驶的渝CXX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天被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3月30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巍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渝AXX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15.70元(住院医疗费33191.50元+门诊费2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700.75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9139.50元+儿子13709.25元+父亲18279元+母亲18279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50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合计184956.4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巍、一嗨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多计算了一年,对误工费、护理费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元,对财产损失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杨巍属醉酒驾驶,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的赔偿费用有权利向被告杨巍追偿。
被告一嗨公司辩称,事故系被告杨巍租赁使用被告一嗨公司所有的渝AXXXXX号车期间发生。被告一嗨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杨巍时尽到了充分的审核注意义务。渝A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杨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停车费和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另外,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07时30分,被告杨巍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XX的小型客车,沿XX路行驶至一小外路段时,与原告彭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XXXXX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经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5002249201403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8日,住院21天,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中度贫血,失血性。出院医嘱:1、全休3月,加强营养,门诊复查血常规;2、右膝铰链支具保护下限值范围内非负重功能锻炼;3、术后3月内严禁右膝负重,3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功能锻炼;4、术后第1、2、3、6、9、12月复查术肢DR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估计取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元;5、门诊随访治疗,指导功能锻炼。原告彭某乙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3191.50元,其中被告杨巍垫付4000元。另外,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5月11日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接受放射治疗共用去门诊费224.20元。
2015年3月3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续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彭某乙右胫腓骨骨折致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50元。
另查明,(一)被告一嗨公司为渝AXXXX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二)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一嗨公司与被告杨巍签订了《服务协议》,将渝AXXXXX号小型客车租赁给被告杨巍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嗨公司便将该车交付给被告杨巍,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被告一嗨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审查了被告杨巍的驾驶证,并对注意事项进行了提示。
(三)原告彭某乙户籍所在地虽为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组XX号,但从2007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与其父亲彭某甲、母亲刘某某一直居住在重庆市铜梁区(房屋产权证号:209房地证2007字第07713号),该房屋系原告彭某乙丈夫姜某甲所有。原告彭某乙从2012年10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XX街XX、XX号的重庆市铜梁区自由人网吧从事网管工作。
(四)原告彭某乙的父亲彭某甲系母亲刘某某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事发时均已成年,原告系长女。原告彭某乙与其丈夫姜某甲于2006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于2011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丙,原告的两名子女户籍地为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专用收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房产证、出生医学证明、原铜梁县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XX派出所与原铜梁县东城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物业公司收费单、重庆市铜梁区自由人网吧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被告一嗨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租车单、验车单、签购单、保险单、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提供的重庆市驷坊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停车费收据,因不是正式的发票,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据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南岸区旭达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修车费发票,因距事故发生的时间过长,不能证明车辆受损系此次事故造成,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杨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杨巍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彭某乙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杨巍的侵权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杨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彭某乙自负30%的责任。被告一嗨公司虽系渝AXXXX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但其将车租赁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杨巍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一嗨公司的租赁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一嗨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A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被告杨巍属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3415.70元(住院医疗费33191.50元+门诊费224.20元)的请求,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因此本院予以主张33415.7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90元/天×21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其赔偿标准本院按每天32元计赔,经计算为672元(32元/天×21天),本院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据此本院酌情予以主张2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10000元的请求,有鉴定结论为据,因此本院予以主张续医费1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50294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9406.75元(女儿9139.50元+儿子13709.25元+父亲18279元+母亲18279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子女为城镇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女儿姜某乙9139.50元(18279元/年×10年×10%÷2),儿子姜某丙13709.25元(18279元/年×15年×10%÷2),原告父母虽为农村居民,但能够证明其随原告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父亲彭某甲17365.05元(18279元/年×19年×10%÷2),母亲刘某某18279元(18279元/年×20年×10%÷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为此本院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108786.80元。
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17700元(3000元/月÷30天×177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11.27-2015.3.29)即按123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本院按2014年重庆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721元/年计算为12711.46元(37721元/年÷365天×123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12711.46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其赔偿标准本院按每天80元计赔,经计算为1680元(80元/天×21天),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168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正式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主张原告交通费2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杨巍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主张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3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1350元。
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171015.96元(
33415.70元+672元+200元+10000元+108786.80元+12711.46元+1680元+200元+2000元+135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乙损失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乙损失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1015.96元(171015.96元-10000元-110000元)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15304.79元(51015.96元×30%),剩余70%即35711.17元(51015.96元×70%)由被告杨巍赔偿给原告彭某乙。因被告杨巍垫付了原告彭某乙医疗费4000元,经抵扣,被告杨巍仍应赔偿原告彭某乙31711.17元(35711.17元-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600元的请求以及停车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巍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一嗨公司辩称其在租赁车辆时已尽到足够的注意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乙损失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乙损失费110000元。
二、被告杨巍赔偿原告彭某乙损失费31711.17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乙对被告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交纳610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183元,由被告杨巍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朱明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