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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犁县水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28民终4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尉犁县水管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卫X甲,系该单位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X,女,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系该单位员工,现住新疆尉犁县。
委托代理人:缪XX,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尉犁县。
法定代表人:卫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法律部员工。
上诉人尉犁县水管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尉犁县水管XX的委托代理人张X、缪XX,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尉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尉犁县水管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103名工作人员投保了每人限额为50000元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吐尔洪·哈司木在家中猝死。死者吐尔洪·哈司木系被保险人的103名工作人员之一,其死亡时间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原审认为:原告尉犁县水管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工作人员吐尔洪·哈司木死亡时间2015年4月25日系周六,死亡证明书明确记载其在家中猝死,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死亡,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吐尔洪·哈司木在下班途中因突然倒地死亡。原告工作人员吐尔洪·哈司木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尉犁县水管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尉犁县水管XX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尉犁县水管XX不服判决上诉称:根据雇主责任险的约定,死者吐尔洪.哈司木死亡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拒绝理赔的理由是其依据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投保时已患有疾病发作或分娩、流产导致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死者投保时或生前已患有疾病,因此被上诉人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尉犁支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不属于赔偿范围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各类型保险事故发生时,在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其中第(七)约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吐尔洪.哈司木于2015年4月25日在家中猝死,且2015年4月25日系周六,根据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吐尔洪·哈司木死亡显然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尉犁县水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慧宏
审判员刘燕
代理审判员赵艳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佘梦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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