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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金塔中园建业有限公司、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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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29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丁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鹏,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金塔中园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会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兆彦,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生于1957年6月8日,汉族,金塔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燕,女,生于1988年4月26日,汉族,金塔县人,农民,系被上诉人李XX之女。
委托代理人向海琳,甘肃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羊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30日,经被告财险金塔支公司业务员焦健联系,原告中园建业公司在被告财险金塔支公司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当日财险金塔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同年3月31日,原告中园建业公司业务员填写了投保单,并交纳了保险费51324元。保险单约定的保障内容,1.按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病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5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其中2.1.2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日24时止。2012年7月17日,被保险人李XX在装运模板时,被掉落的模板砸中头部。经金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2804元。2012年11月26日,被保险人李XX之女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李XX的伤残主要表现为右上肢自主活动差,右手呈“爪形手”,右上肢及右下肢肌力均为4级,以“偏瘫肌力4级,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2013年8月26日,经李XX申请,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酒市劳鉴(2013)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XX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单肢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2013年12月10日,李XX与原告中园建业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中园建业公司一次性赔偿李XX医疗费、护理费及伤残补助金186784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6月4日,中国保险业监督委员会下发通知,对《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予以废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园建业公司与被告财险金塔支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李XX在施工时因意外伤害造成部分劳动功能丧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险金塔支公司应赔偿其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也可以根据人身伤残等级计算。原告方提供的李XX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经劳动能力鉴定专门机构作出,且对李XX的身体状况检查检验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后,鉴定程序和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所作结论较先前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更加符合李XX身体状况,故原告李XX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单肢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原告李XX主张以一级伤残及被告财险金塔支公司以七级伤残确定李XX伤残程度的诉辩观点,均不予采信。对双方争议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效力问题,因《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系被告财险金塔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投保时,被告方未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该比例表所列人身保险残疾七个等级,其划分标准与劳动能力伤残等级所分十个等级不相一致,且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经被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废止,故应当依法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残疾程度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XX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应当赔偿保险金额600000元的70%,即4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中园建业公司垫付赔偿李XX的各项费用186784元,由被告财险金塔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园建业公司;李XX同意给付中园建业公司的其他费用及代理费50000元,应予准许,可由被告财险金塔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园建业公司,以上合计236784元,应从财险金塔支公司赔偿李XX的保险金额420000元中扣除。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伤残赔偿金1832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甘肃金塔中园建业有限公司垫付李XX伤残赔偿金等费用23678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财险金塔支公司赔偿原告李XX208216元;被告财险金塔支公司给付中园建业公司现金236784元;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所涉保险外人身保险并非财产保险,上诉人不承担本案除人身伤害意外的赔偿费用,即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保险人不应承担案件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0000元律师费及诉讼费。
被上诉人金塔中原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李XX均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50000元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称50000元的律师费,实质上是被上诉人李XX获得保险金后,由其支付给被上诉人金塔中原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并不存在由保险公司给付所谓“律师费”之情形。诉讼费用为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纷争的必要支出,由败诉方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秀荣
代理审判员李庆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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