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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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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117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16-07-12

原告王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新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光,该支公司查勘员。
原告王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签订保险合同,对原告的车辆甘FXXX08杰德小轿车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并交纳了保费。2015年12月8日2时50分原告丈夫驾驶车辆在酒嘉快速通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同方向行驶的第三人罗宝驾驶的甘FXXX63小轿车追尾,肃州区交警大队认定罗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理车辆花去修理费4.5万元,因罗宝受伤住院无力对原告赔付,原告向被告主张赔付车辆损失,被告以原告没有责任拒赔,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王X向我公司递交了垫付赔偿的书面申请,我方有权进行审核,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人,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所诉的损失与答辩人定损金额不符,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甘FXXX08号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150230元,原告交纳保险费2052.68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纳保险费488.82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
2015年12月8日,罗宝驾驶甘FXXX63号车辆在酒嘉快速通道车管所路段处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丈夫刘刚驾驶的投保车辆尾部碰撞,致罗宝受伤、车辆损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酒泉金岛轿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被告公司定损金额为44200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投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车辆维修发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理赔义务。被告辩称投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保险条款中关于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以上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以被告定损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车辆损失保险金44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陶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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