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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李XX、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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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26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X,锦华幼儿园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代表人:李亚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X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X、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2015年6月4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济南路联通时代广场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齐X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到4S店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被告先行垫付维修费11855.5元,车辆维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理赔款,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3855.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11855.5元,根据被告向鲁E×××××车辆驾驶人齐X核实,齐X已经向原告支付13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齐X在原审中述称,第三人齐X已于2015年6月5日赔付原告李XX13000元,原告李XX没有为其出具收条。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2015年6月4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济南路联通时代广场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齐X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XX、第三人齐X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涉案投保车辆鲁E×××××号轿车的定损金额为25711元,原告认可上述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再查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维修费11855.5元。庭审中被告主张第三人齐X已经赔付原告13000元,并申请齐X、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第三人齐X称其于2015年6月5日上午与刘某一起交付原告李XX13000元,并提供6月6日20:30第三人齐X发给原告李XX的短信予以证实,内容为“我知道了,还有个事情,昨天回来我家你大哥问我昨天给你的那13000元都包括哪些费用,我也讲不明白,打电话给你怕影响你家宝宝睡觉,只好给你发短信问问了”;第三人齐X还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清单显示第三人齐X于2015年6月5日分5笔取款分别为5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共计16000元,第三人齐X主张将其中的13000元赔付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齐X的证人证言,原告没有收到齐X所称的13000元,齐X提供的短信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钱,原告回复的短信也没有表示已经收到13000元,原告回复短信解释是齐X应该给原告赔偿款所包括的内容。还查明,第三人齐X主张2015年6月5日已经赔付原告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明细、保险公司定损报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第三人齐X提供的短信打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通过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涉案投保车辆鲁E×××××号轿车的定损金额为25711元,且原告认可上述定损金额,被告已经垫付原告11855.5元,剩余保险理赔款13855.5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第三人齐X已经支付原告13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齐X述称已经赔付原告13000元,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第三人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齐X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告系以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享有向第三人齐X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855.5元。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齐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李XX13000元错误。根据原审中证人刘某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的短信记录及上诉人提交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李XX确实收到了上诉人的13000元赔偿款。在上诉人发短信询问时,被上诉人李XX没有反驳或否认,而是以默认的方式对收到13000元赔偿款的内容作了解释,这说明被上诉人李XX的确收到了上诉人的13000元。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向被上诉人李XX支付了13000元,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导致上诉人重复赔偿,被上诉人李XX由此获利。因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李XX支付赔偿款,也不享有对上诉人的追偿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XX承担。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给我发的短信是带有目的的,上诉人的说法不合乎逻辑。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了赔偿款,若已经支付了则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亦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李XX车辆赔偿款13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齐X是否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李XX车辆赔偿款13000元的问题,上诉人齐X主张其于2015年6月5日将13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李XX。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齐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经将13000元赔偿款交于被上诉人李XX,故对上诉人齐X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被上诉人李XX车辆损失,并在赔偿后享有对上诉人齐X的追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齐X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晋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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