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魏进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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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60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铜梁县人民法院 2015-09-28
(2015)铜法民初字第0260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进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子江,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高源,男,汉族。
被告杨梅,女,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组织机构代码90372671-8。
负责人冉宏,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荣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魏进国与被告王旭东、杨梅、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被告王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高源,被告杨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进国诉称,2015年1月2日12时,被告王旭东驾驶车牌号为渝C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妇幼保健院路口时,与步行的魏进国相撞,造成魏进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该事故经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旭东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进国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15年4月29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查,被告杨梅是渝CXXXX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医疗费29248.29元(住院费28062.89元+门诊费465.40元+庭审中增加门诊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42天×90元/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
60518.40元(25216元×20年×12%)、护理费6300元(150元/天×42天)、误工费11249.78元(35398元/365天×116天)、残疾辅助器具费(坐便椅+手杖)1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旭东和被告杨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但原告存在扩大治疗之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准;(不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5147元/年计赔,伤残系数应为11%;其余由法院酌情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王旭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XXXXX号小型客车为被告杨梅所有,被告王旭东系借用该车使用;渝CXXXXX号小型客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后被告王旭东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5000元;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杨梅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王旭东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2时,被告王旭东驾驶车牌号为渝C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妇幼保健院路口时,与步行的魏进国相撞,造成魏进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该事故经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旭东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进国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用去医药费28062.89元,其中原告支付13062.8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旭东垫付5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3月12日、5月8日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186.40元。原告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排骨头骨折;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左膝关节腔积液;5、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4、5、8肋骨骨折);6、左肺挫伤;7、多处软组织挫伤;8、原发性高血压;9、胆囊结石;10、肾结石。出院医嘱:1、休息四周;2、门诊随访,加强营养,1月、2月、3月、半年各摄DR片一次。
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15年4月29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杨梅系渝CXXXX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旭东系借用该车使用。渝C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认为原告有扩大治疗的行为,但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交对原告是否具有扩大治疗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原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出具的第50022482015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费用汇总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铜梁区人民医院处方签、门诊医药费专用收票、被告王旭东提供的保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进国无责任。据此,被告王旭东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杨梅虽系渝CXXXX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但其将车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旭东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梅的出借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杨梅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C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旭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9248.29元(住院费28062.89元+门诊费465.40元+门诊费72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8062.89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王旭东垫付的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3062.89元。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1186.40元,因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被告赔偿门诊医疗费1185.40元(465.40元+720元),系原告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本院予以主张医疗费14248.29元(13062.89元+1185.4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42天×90元/天)的请求,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为42天,其赔偿标准本院按每天32元计赔,经计算为1344元(42天×32元/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有医嘱为证,鉴于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0518.40元(25216元×20年×12%)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系数计算应为11%,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323.40元(25147元×20年×11%),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55323.4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300元(150元/天×42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与金远书、冷远六的护理协议、收条,证明原告按150元/天支付护理费的事实,但该协议系原告与金远书、冷远六之间的约定,对三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为3360元(80元/天×42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336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鉴于其住院地点及时间,本院予以主张3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请求,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7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两处十级,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支持3000元。
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78775.69元
(14248.29元+1344元+500元+55323.40元+3360元+300元+700元+30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61983.40元(残疾赔偿金55323.4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
16792.29(医疗费1424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旭东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249.78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结合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实际情况,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坐便椅+手杖)160元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两张收据,且收据上无交款人姓名,证据欠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渝CXXXXX号小型客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进国损失费61983.40元。
二、被告王旭东赔偿原告魏进国损失费16792.29元。
三、驳回原告魏进国对被告杨梅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魏进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赔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交纳465元,由被告王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代理审判员杨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俊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