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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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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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3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多承担第三者路产损失10000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者路产损失被保险车辆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30%予以确定;多车相撞,一审应当先确定涉案车辆交强险限额的使用情况,平衡考虑后进行适当的预留。
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430元、施救费4400元、路产损失15390元、鉴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15时20分,张俊伟驾驶豫KXXXXX号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1259km+700m处时,车头左侧与邢凯驾驶的鄂QXXXXX号货车右后部相撞,鄂QXXXXX号货车受撞击后逆时针旋转并向右侧翻在道路的快速车道内,鄂QXXXXX号货车在侧翻时与前方停于快速车道内由刘鹏程驾驶的鄂FXXXXX号客车尾部碰撞。豫KXXXXX号货车继续前行时车辆与前方由章元红驾驶的鄂EXXXXX号货车右后部碰撞(第一次碰撞)。随后而至的由康振杰驾驶的皖KXXXXX/赣GXXX8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在向左紧急转向时车辆与豫KXXXXX号货车相撞,后皖KXXXXX/赣GXXX8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又与鄂QXXXXX号货车底盘挤压解除,并推移豫KXXXXX号货车共同挤压已经侧翻的鄂QXXXXX号货车,该车受挤压后位移尾部再次与鄂FXXXXX号客车尾部接触,驾驶室及车厢顶部在道路中央护栏上挤压塌陷,豫KXXXXX号货车受撞击后再次与鄂EXXXXX号货车右后部相撞,并与边护栏相撞,造成鄂QXXXXX号货车乘车人粱茜死亡、驾驶人刑凯受伤、五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碰撞)。2016年1月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出具高警长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伟负第一次碰撞全部责任,刑凯、刘鹏程、章元红、粱茜无责任;康振杰负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张俊伟负第二次碰撞的次要责任,刑凯、刘鹏程、章元红、粱茜无责任。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鄂西支队缴纳因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15390元。2016年3月1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禹价认事字(2016)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豫KXXXXX号货车损失为1768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豫KXXXXX号货车车主为原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3445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施救费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作为豫KXXXXX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保险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的路产损失1539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元,下余1339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负第一次碰撞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次要责任,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11381.5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原告的车辆损失17680元、施救费4400,计2208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鉴定费500元,系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XXXXX号货车投保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5961.5元。
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35961.5元;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二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5390元承担的问题。经查第二次碰撞康振杰负主要责任,张俊伟负次要责任,路产损失应当根据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当负路产损失30%的责任,即15390元X30%=461元。关于交强险的预留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多车损伤,且被上诉人已经赔偿过路产所有人损失,为保障第三者其它损失得到赔偿,本案路产损失应当在三责险限额内支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2304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鑫
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
代理审判员 王 戈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娄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