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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新民一初字第176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2015-10-08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XX,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肖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女,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赵XX与被告甲、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甲的委托代理人郭XX、李XX,被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XX诉称,2014年11月9日21时07分,被告甲驾驶被告杨XX所有的新AXXX45号起亚索兰托牌小型客车,沿北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8中学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黑色两轮金狮牌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眼镜、手表等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市区大队乌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正常生活与工作均受影响,且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始终拖延履行其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84.2元;2、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3、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570元;4、判令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10500元;5、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648.5元;6、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0369.15元7、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8、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1965元;9、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39284元;10、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463元,1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甲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借用杨XX车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保险公司承担完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甲驾驶的车辆是我的,甲是借我的车在开,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保险公司承担完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甲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属于逃逸,没有现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0时10分,被告甲驾驶新AXXX45号起亚索兰托牌小型客车,沿北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8中学路段时,碰撞致伤前方驾驶黑色两轮金狮牌自行车的原告赵XX,被告甲驾车逃逸,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眼镜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4-7肋骨骨折;2、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胸8-腰1棘突骨折;4、右第一侧切牙缺如;5、头皮裂伤;6、头皮下血肿。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1、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全休3月,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1人;3、定期复查,卧床6周,注意床上下肢功能锻炼,拍背咳痰,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4、3月后骨科随访。原告支付120急救费用195元,支付事发当日急诊费用5220.64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6404.29元,支付门诊复诊费用888.7元。被告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1000元。
2015年3月3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市区大队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赵XX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赵XX系新疆祥瑞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员工,从事社治安联系防员工作,月工资为1663.35元。
新AXXX45号车辆系被告杨XX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甲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新交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发票、120票据、新交司鉴中心(2014)事故鉴字第02-455、20-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收条、保单、保险条款、证明门诊发票、费用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甲驾驶的新AXXX45号车辆在被告人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被告甲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作为新AXXX4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甲按赔偿比例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84.2元,其中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事故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明确其中2500元为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513.63元,被告甲垫付21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513.63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原告共住院19天,原告按4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低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70元,原告全休109天,主张570元营养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10500元,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按3500元/月主张护理费,低于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48.5元,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点、就医次数,以及原告初次就诊支付的120急救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69.15元,原告按其月工资1663.35元主张至2015年5月15日,本院参照原告月工资1663.35元计算至其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即2015年5月4日共176天,误工费数额为9759.2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属于诉讼费范畴,由被告甲按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965元,其中原告自行车和眼镜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可以由新交司鉴中心(2014)事故鉴字第02-455、20-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购自行车收据、眼镜发票均系原告在事故后重置两项物品的费用,对其手表是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基于公平原则,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自行车、眼镜损失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9284元,被告乌市人保分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2141.6元(23214元/年×20年×22%);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463元,系原告为其诉讼委托律师支付的费用,非本案诉讼所必需产生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支付原告赵XX医疗费1513.6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支付原告赵XX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支付原告赵XX营养费570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支付原告赵XX出院后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支付原告赵XX交通费400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支付原告赵XX误工费9759.2元(1663.35元/月÷30天×176天);
七、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支付原告赵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八、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支付原告赵XX残疾赔偿金86340.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减增前述各项费用);
九、被告甲支付原告赵XX残疾赔偿金15800.8元(23214元/年×20年×22%=102141.6元,102141.6元-86340.8元)
十、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支付原告赵XX自行车、眼镜费800元;
十一、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被告杨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标的187538.85元,核定给付金额129539.43元,占争议标的69.07%,案件受理费4050.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25.39元,由原告负担30.93%即626.45元,被告甲负担69.07%即1398.94元,退还原告2025.39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30.93%即216.51元,被告甲负担69.07%即483.49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甲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13738.63元,被告甲应支付原告17703.23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刘晓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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