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诉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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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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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72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任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XX,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769号民爆大厦科研1号楼六楼。
负责人:毛XX。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任XX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XX、姜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丈夫姜XX驾驶原告的荣威轿车(车牌号为豫AXXX01)与其同学王勇一起去富民赤鹫镇和平村办事,下午三点左右,在返回昆明途中,由于雪天路滑,在经过赤鹫镇普桥村附近时,不慎撞到路边村民钟少贤家的院围墙,导致原告车辆的前左轮、大灯、保险扛、驾驶室内安全气囊、挡风玻璃等损坏,姜XX本人右胳膊手腕皮肤被蹭破。坐在副驾驶的王勇由于没有系安全带左膝盖和左肋部受到撞击,下嘴唇被崩起的安全气囊盖板碰破。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姜XX立即拨打该车辆投保的华安保险公司电话保险,随后,一位姓杨的工作人员联系姜XX,让其从各个角度把事故现场拍照,并告知姜XX,他就不来现场了,将拍好的照片发给他即可。姜XX拍好照片发给他之后,立即拨打了110报警,富民交警支队随后出具了事故鉴定书。2015年1月28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予赔付通知书,原告随之与某保险公司进行交涉,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3675元,拖车费700元,围墙及水管修理费1600元,共计55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鉴定费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姜XX报案后,我方通过姜XX发来的照片及我方对姜XX作的询问笔录认为有疑问,我方委托第三方对事故人员受伤情况及车内情况进行鉴定,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驾驶员面部及下肢应有受伤情况,但我方询问姜XX没有受伤情况,鉴定结论认定姜XX并非当时的实际驾驶员,故我方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也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姜XX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维修车辆订货申请单,证明保险车辆维修所需要的款项;
3、拖车费发票及围墙及水管赔偿款收条,证明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后拖车的费用及赔偿给村民钟少贤的赔偿款;
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赔付通知书,证明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事实。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交警并不能核实当时的驾驶员。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拒赔通知书,证明某保险公司对该索赔拒赔处理;
2、询问笔录,证明某保险公司查勘员对当事人进行案件询问的内容;
3、保单抄件,证明豫AXXX01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情况;
4、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豫AXXX01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肇事车辆驾驶员不是姜XX本人,违反了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鉴定报告依据不足。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云南联启司法鉴定所对豫AXXX01号车的维修费进行鉴定,云南联启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联司鉴评字〔2015〕第(034)号《豫AXXX01荣威轿车评估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车辆内部没法鉴定,对鉴定出的维修费能否把车修好持怀疑态度。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编造事故原因,伪造了相关证明,根据保险法规定,属于免责范围,鉴定报告跟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认定车辆维修所需费用,且本院已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云南联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联司鉴评字〔2015〕第(034)号《豫AXXX01荣威轿车评估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XXX01荣威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6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原告按时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月12日,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5年1月10日16时30分,在富民县赤鹫镇普桥村路段,姜XX驾车载王勇沿富民县赤鹫镇普桥村道路行驶过程中,其所驾车辆车头左侧及车身左侧与路边钟少贤家围墙相撞,致姜XX及王勇不同程度受伤,钟少贤家围墙及水管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姜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拖车费700元,向受害者钟少贤支付了围墙及水管赔偿款1600元。经鉴定,豫AXXX01荣威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维修需支付维修费323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有的豫AXXX01荣威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员不是姜XX本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姜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未第一时间查勘现场,某保险公司虽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姜XX不是交通事故事发时驾驶员,但某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系其他人员,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孤证,不能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且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并不存在故意制造、谎报、编造交通事故的行为,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经云南联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联司鉴评字〔2015〕第(034)号《豫AXXX01荣威轿车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豫AXXX01荣威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需支付维修费32300元,该费用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70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且该费用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豫AXXX01荣威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钟少贤家围墙及水管受损,后原告就围墙及水管受损向钟少贤支付了赔偿款1600元,该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费用明确具体,且原告已支付完毕,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关于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拒绝定损及赔付,导致原告需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才能确定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该费用的支出系某保险公司原因导致,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XX支付保险金3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原告任XX承担455.62元,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743.38元。鉴定费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贾军
代理审判员杨丹
人民陪审员李晓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亚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