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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津01民终000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程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彬,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7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4日,高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H×××××、冀H×××××挂货车投保车损、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高XX缴纳了相应的保费。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14920元。2015年4月12日3时许,李朋辉驾驶登记在高富名下车牌号为冀B×××××号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高XX所雇司机付占柱驾驶的高XX所有的牌照号为冀H×××××、冀H×××××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付占柱驾驶车辆失控又与前方在红绿灯处李海光驾驶的冀J×××××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李朋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占柱承担次要责任,李海光无责任。经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高XX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额为156175元,高XX支出评估费7850元,高XX另支付施救费6100元、酒检费300元、车检费3200元、停车费2600元,共计184225元。此事故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6237号案件,解决高XX上述损失70%,高XX因另外30%损失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高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自己所有的汽车车辆损失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14920元,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致使高XX所有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高富雇佣司机李朋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高XX所有车辆的付占柱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海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高XX车损等损失的70%,已另案解决,高XX车损等损失的30%,不能从对方获得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依高XX、某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评估费、拆解费、车检费、酒检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高XX所支出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应承担份额。高XX车辆损失经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安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评估,评估损失额为156175元,该中心具备相应的价格认证资质,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评估意见予以确认,评估意见可以作为高XX车辆损失依据,高XX损失为:车损156175元,评估费7850元,拆解费8000元,施救费6100元,酒检费300元,车检费3200元,停车费2600元,共计184225元,高XX诉讼请求54637.5元合理,应予支持。此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效,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高XX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款54637.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某保险公司担负。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酒检费、车检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没有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酒检费、车检费、停车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X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另查明,被上诉人高XX曾作为原告起诉高富、李朋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要求赔付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6237号民事判决,解决其部分损失。该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5)一中民终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酒检费、车检费、停车费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该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酒检费、车检费、停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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