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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津01民终0002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
负责人杨建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卫东(系冉XX之夫),无职业。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6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冀J×××××号丰田轿车车辆所有人马凤森系冉XX舅舅,冉XX与其委托代理人马卫东系夫妻关系,马凤森同意该车辆由冉XX夫妻驾驶使用。2015年4月10日,冉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约定某保险公司承保马凤森所有的冀J×××××号丰田轿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强制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24时止,商业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3日24时止。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0000元,各险种均为不计免赔。
2015年5月29日8时,冉XX之夫马卫东驾驶冉XX投保前述车辆沿漫水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碱东路口时与碱东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卫平所驾津M×××××号威志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卫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冉XX投保车辆损失费为43005元。冉XX支付救援施救费1200元、车辆拆解费2350元、车辆评估费2160元,合计48715元。冉XX要求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理赔,并承担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评估费、车辆拆解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案外人马凤森同意其所有的冀J×××××号丰田轿车归冉XX夫妻使用,并认可冉XX为该车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冉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同意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向冉XX予以理赔,冉XX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双方达成的合意依法予以认可。冉X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交管部门认定被保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冉XX车辆损失费。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价车辆损失为43005元。因评估发生的车辆拆解费2350元、车辆评估费216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均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某保险公司主张损失评估数额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冉XX保险理赔金487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车损评估结论书,而没有会同上诉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另外,车辆拆解费、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并且拆解费应包含在车损当中,该项费用属于被上诉人的重复主张。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25000元异议部分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冉X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冉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同意由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冉XX亦予以认可。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数额以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车辆拆解费、评估费。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委托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现上诉人主张该评估结论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评估结论书存在不应被采信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车辆拆解费、评估费的问题。车辆拆解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上诉人对上述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诉人不同意赔偿车辆拆解费和评估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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