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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民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71号 排除妨害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4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巫山县民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组织机构代码70935597-6。
法定代表人何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巫山县。组织机构代码75620972-8。
法定代表人颜俊,经理。
巫山县民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巫山县民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院坝租赁合同》。载明:“甲方:人保财险巫山支公司乙方:巫山县民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临街(平湖西路)院内尚有一块没有修建的空院坝(花坛、进院公路以西),乙方需租赁经营机车销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以下合同。一、租赁时间:贰年(2005年6月1日-2007年5月31日)。二、租赁金额,年租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签合同时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租金。乙方2006年5月25日前必须交清第二年租金。否则甲方一年期满后收回乙方租赁场地,合同解除。三、具体有关事项1、乙方所销售的在巫山商户的车辆原则上在甲方投保。2、爱护院内花草、树林及其他共用设施,若乙方及乙方客户损坏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和维修到原状。3、乙方需要在院内安装水、电设备,甲方提供方便,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4、乙方为了经营方便需平整地面,维修大门、围墙、建造简易办公室,费用由乙方负责并做好整体设计,不得影响院内的形象和美观,院内不准搭建任何篷房。同时乙方租赁期间所建的设施,仅在租赁期内有使用权无所有权,租赁期满后无偿交甲方处理。5、院内有六个已打的桩基洞,在保证洞内不填物的前提下,必须做好上面的覆盖,一旦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6、加强安全防护,乙方有门位职责。7、遵纪守法,爱护公共卫生,负责门前三包和院内清洁卫生,如果因以上原因,影响甲方的检查评议,甚至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四、若甲乙双方违反以上协议,违约方按租金的20%付违约金。甲方:某保险公司(公章)负责人:吴尊兰XX:巫山县民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负责人:何X”。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对该院坝进行了场地平整,并修建办公场所。2007年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承租该院坝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除年租金金额有所变化外,其他内容基本未变,年租金变化的具体情况为2005年6月1日-2010年5月31日,每年20000元;2010年6月1日-2013年5月31日,每年30000元;2013年6月1日-2015年5月31日,每年40000元。此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或交付租金,实际履行租赁合同。
另查明,案涉场地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神女101大道号,房屋产权证号为314房地证2007字第080001号,登记权利人为中国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公民依法享有的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争议场地系原告中国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所有,被告巫山民生汽贸公司在租赁期满后,已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参照该场地上一年度租金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但在原、被告出示的多份书面租赁合同上,均无对相关解除条件的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相关书面合同时口头约定相关解除条件,故对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巫山民生汽贸公司作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场地平整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少证据证明,故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巫山县民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侵害,搬离原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314房地证2007字第080001号、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神女大道101号的院坝场地。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巫山县民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损失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停止侵害之日止,按每年40000元计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巫山县民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巫山县民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88元,减半交纳23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巫山县民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巫山县民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约定是长期租用直至上诉人自愿退出,上诉人平整场地花费199232元,现上诉人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应当赔偿损失;2、附解除条件虽然是口头约定,但有相关评价证实,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应予采信。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过程中,因巫山县民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与某保险公司2005年5月19日签订的《院坝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项无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场地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所有,上诉人巫山民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租赁期满后拒绝交还租赁物,已侵害了被上诉人享有的物权,其要求停止侵害,并参照该场地上一年度租金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附条件的解除,即长期租赁直至自愿退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要求赔偿其平整场地的费用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上诉人巫山民生汽车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革
审判员  程 杨
审判员  柯 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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