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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津01民终164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魏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X为津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2015年2月27日王X将上述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2015年6月18日15时20分许,王X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团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子牙镇龙昇洗浴中心门前超越顺行前方右侧案外人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其牵引的青年牌大客车前部右侧撞电动三轮车左侧,致电动三轮车失控后右侧撞击路北侧沿下案外人韩少良停放的津H×××××号小轿车后部右侧,致各方车损、王××死亡、王××乘车人曲亚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王X一次性赔偿死者王××家属410000元;支付了曲亚芝医药费20573.55元、救护车费3210元并赔偿了曲亚芝其他损失10000元。另查明,王X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事故发生时王X车辆拖运的津A×××××号大客车车辆状态为注销。死者王××农业户口,父母已故,为处理此次事故王××亲属支出了交通费用。曲亚芝在静海县医院登记姓名为曲灵芝,经交警部门核实,其实际姓名为曲亚芝,住院时间为14天,因就医其支出了交通费用。
王X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已赔偿的死者王××方损失410000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340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救护车费3210元、处理施工人员误工费与交通费3000元)、已赔偿曲亚芝损失25172.49元(医药费205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299.62元、护理费1299.62元、交通费600元)、已赔偿韩少良车辆修理费10425元,以上合计445597.79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22000元,共计323597.79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核实王X系津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就津A×××××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王X已向事故三者方履行赔偿责任,依法享有向某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之权利。关于王X主张的事故三者王××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计算20年,为3402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86元计算6个月,为28116元。依据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王X的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50000元。结合死者亲属人数及处理事故的距离、天数,对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王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支出了救护车费用321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423606元,王X已实际赔付王××方41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按王X实际赔付的数额给付保险金。关于王X主张的事故三者曲亚芝方损失。王X提交的证据足以其支付了曲亚芝医药费20573.55元,曲亚芝住院治疗1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曲亚芝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4天,为1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曲亚芝误工期间为14天,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33882元计算14天,为1299.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曲亚芝护理期限为14天,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33882元计算14天,为1299.6元。结合曲亚芝的伤情、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等实际情况,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872.75元。关于王X主张的事故三者韩少良方车辆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没有经过评估定损,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且车辆修理费发票开票人为黄加旺,不能证实此笔费用系王X实际支出,故对于王X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事故三者王××方损失应先由王X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事故三者曲亚芝方医药费应先由王X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余下损失314872.7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因王X非法牵引的青年牌大客车撞击引起,不是由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撞击造成的,其应有自己的动力,应投保交强险,故被牵引车交强险部分应由王X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调取的被拖运的津A×××××号大客车车辆新记载,车辆状态为注销,其车辆保险已于2013年9月26日终止,故某保险公司的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救护车费用某保险公司只认可210元的发票,对于3000元的收据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3000元救护车收据加盖有天津市静海救护车收费专用章,足以证实此笔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王X应负相关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此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王X保险金人民币314872.75元。二、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王X承担7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王X在发生事故后未依法保护现场,造成其拖带车辆信息无法核实。故要求扣除其拖带车辆交强险限额12万元;2.根据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王X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提起公诉,上诉人不应再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救护车费3000元不应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1.被拖带车辆已被注销,不存在缴纳交强险的条件;2.依据相关规定,损失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应依法予以认定;3.救护车费已经实际发生,该费用符合当地习惯,且被上诉人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为423606元,已经超过王X赔偿41万的限额,故该3000元的费用并不影响上诉人理赔。被上诉人王X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个,其一是是否应扣除被拖带车辆交强险限额,其二是上诉人是否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三是上诉人是否应赔付救护车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是否应扣除被拖带车辆交强险限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调取的被拖运的津A×××××号大客车车辆信息显示,车辆状态为注销,其车辆保险已于2013年9月26日终止。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系因被上诉人非法牵引的青年牌大客车撞击引起,其应有自己的动力,应在己方赔偿范围内扣除该大客车交强险限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本次事故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应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不应当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应赔付救护车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加盖有天津市静海救护车收费专用章的3000元救护车费用收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3000元并非实际支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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