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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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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民终2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
代表人:申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九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上诉人通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通顺达公司在原审诉称:2014年7月5日,通顺达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LFXXX2155E3121844大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保车辆产生质损,产生修车费用47431元,商品车降价费用22236元,鉴定费用2200元,拖车费用200元,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修车费用的30%及降价费用的100%,双方多次协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通顺达公司支付各项费用38866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在出险后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沟通,本案肇事车辆为商品车,事故发生时是发往目的地过程中,并不应该在地上行驶。被保险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已经确认,本案肇事车辆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理赔,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在2015年修改了保险条款,地跑车辆也已经纳入了保险条款,但本案车辆是在修改之前发生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王某驾驶吉AXXXT5号小型轿车与付某某驾驶无号牌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付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宝来小型轿车系通顺达公司承运(出库配载途中)一汽-大众商品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依据该保险双方签订的《倒运、存储、运输综合保险任务书》中“保险期间”的约定,保险责任的期限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从一汽-大众有限公司接收商品车时起,至经销商或用户接收商品车签字止,即商品车由一汽-大众销售责任公司保管的全部期间。其中,“保险责任范围”第(三)项运输期间约定,依据一汽-大众公司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商品车装载到运输工具(或设备)并将商品车送达目的地,与收车人完成商品车交接工作的期间;“投保人义务”条款约定,从本部仓库出库,以公路或铁路运输形式运输商品车时,投保人以《商品车发运交接验收单》为商品车运输责任投保凭证,保险人依此出具《商品车倒运、存储、运输保险单》。《倒运、存储、运输综合保险任务书》保险理赔约定:对于非火烧、非盗抢的A类物流质损,物流服务商在保险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物流服务商承担损失比率(即免赔比率)为5%,在倒运、存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商品车非全部损失,保险人的理赔金额=保险责任范围内实际损失金额×(1-物流商承担的赔偿比率);其附则中关于承运单位说明:一汽-大众以合同形式指定或约定承担实际运输一汽-大众商品车的单位,在此保险协议当中和投保人视为同一主体。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吉国价2015009号》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宝来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合计69667元(包括修复费用47431元、贬值金额22236元)。事故后产生拖车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该车受损较重,修复后无法达到商品车标准,已由通顺达公司买断。
原审法院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发运)车预约保险告知单》记载:承运单位: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通顺达。依合同关于承运单位的约定:一汽-大众以合同形式指定或约定承担实际运输一汽-大众商品车的单位,在此保险协议当中和投保人视为同一主体,且通顺达公司已将车辆买断,通顺达公司具有保险利益,系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虽提出此次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抗辩,但该抗辩与保险任务书的约定不符,亦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通顺达公司请求的鉴定费2200元,在本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997号案件中已保护154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依合同约定:保险人的理赔金额=保险责任范围内实际损失金额×(1-物流商承担的赔偿比率),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通顺达公司理赔款为35459.7元【(车辆修复费用47431元×30%+车辆贬值金额22236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费1540元)×(1-5%)=35459.7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通顺达公司保险理赔款35459.7元;二、驳回通顺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通顺达公司负担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该事故的被保险人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被上诉人系一汽大众商品车的承运方,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向上诉人进行索赔;二、该案是被保险人书面放弃索赔的案件,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通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有主体利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一汽大众商品车倒运、存储、运输综合保险任务书》系保险合同内容。另外,作为本案被保险人的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工作函》,该函内容为:“2014年8月-10月间,在长春市区发生了多起一汽大众商品车出库提车过程中的交通事故,造成多辆商品车质损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就上述情况,经我公司研究决定:作为与贵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我公司建议以2014年8月26日为节点,在8月26日之前发生的上述类型事故,支持太保公司给予拒赔处理。对于2014年8月26日起发生的上述类型事故,建议太保公司给予正常理赔,……”
本院认为:一、关于通顺达公司是否系保险合同主体的问题。某保险公司称由于其与通顺达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通顺达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向其索赔。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通顺达公司非系保险合同的两方签字当事人之一,但由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赋予第三人主体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通顺达公司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承运人,根据《一汽大众商品车倒运、存储、运输综合保险任务书》附则中关于“一汽-大众以合同形式指定或约定承担实际运输一汽-大众商品车的单位,在此保险协议当中和投保人视为同一主体。”的内容,可以认定其系保险合同的主体。二、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已经书面放弃索赔,其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1.就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函件内容看,其仅仅是建议某保险公司拒赔,并非是其书面放弃理赔。2.且就涉案车辆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损失,通顺达公司已经通过买断的形式予以了承担,其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适格主体,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张兴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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