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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师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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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0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被上诉人师XX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9日0时30分许,郑伯军驾驶晋BXXXXX重型货车,沿大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五驾校时,与冯利平驾驶的冀GXXXXX的半挂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郑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利平无责任。原告车辆晋BXXXXX重型货车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04630元,残值为800元,施救费为800元,鉴定费为4200元,共计108830元。综上,原告认为自己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损失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088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人寿财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在其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其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不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晋BXXXXX、晋BXXXX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师XX。晋B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限额1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师XX。2015年4月9日00时30分,郑伯军驾驶晋BXXXXX重型货车,沿大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五驾校时,与冯利平驾驶的冀GXXXXX半挂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利平无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04630元,扣减残值800元,损失为103830;2、施救费800元;3、评估费4200元。以上共计10883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88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后,取得代为求偿权。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师XX1088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人寿财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5830元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系由其单方委托作出,未与上诉人协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只认可车辆损失费32200元,对于超出的71630元不认可。二、鉴定费42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师XX针对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是否正确二、鉴定费42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车辆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认为系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未与上诉人协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经核实,上诉人该项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费为32200元,只是其对事故车辆的估损,在车辆事故发生后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被上诉人的提供的评估报告,故一审法院采信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上诉人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其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保险人应当赔偿。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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